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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張惠玲

張少溱

張依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複 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告 練紋志

吳春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迭次變更訴之聲明及被告,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己○○母親練玉秀(下稱練玉秀)於

民國113年1月5日逝世,因其配偶張永成已於110年11月11日過世,原告與被告己○○均為練玉秀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詎原告辦理練玉秀遺產稅申報時,發現練玉秀名下財產不知所蹤,嗣經調查後發現,原練玉秀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5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11萬9,376元、39萬300元出售予被告己○○,惟練玉秀並未取得上開買賣價款,今練玉秀已於113年1月5日過世,而原告與被告己○○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與被告己○○承受練玉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惟被告己○○身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且該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依民法第3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應返還250萬9,676元予原告暨練玉秀之全體繼承人。

㈡另練玉秀名下五結郵局帳戶於111年2月17日遭提款20萬1,566

元、於111年8月9日遭提轉40萬元,總計遭取去60萬1,566元,惟被告己○○辯稱上開金額是練玉秀償還被告代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20萬元購車款云云,但系爭貨車為手排車,練玉秀根本不會駕駛手排車,且應係被告己○○借名登記在練玉秀名下,此係因練玉秀持有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己○○為享有身心障礙之汽車相關稅賦減免福利及停車費優免等,方將其所購買系爭貨車借名登記在練玉秀名下,但實際上為被告己○○所有,並作為其經營資源回收使用。又被告己○○前開提領或提轉款項行為,顯屬未經練玉秀同意之無權處分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60萬1,566元予原告暨練玉秀之全體繼承人。

㈢練玉秀自102年開始,即因短暫的意識改變而於神經內科就醫

住院,111年2月開始,練玉秀即出現明顯之記憶力退化、會反覆問問題、或忘記說過的話等病症,雖仍持續於神經內科就醫,但無改善,且日漸嚴重,陸續出現時間混淆、譫妄、呆滯枯坐一天、夜間出現幻覺及妄想等情,而112年9月20日、112年10月4日距練玉秀死亡僅有3個多月,練玉秀於該期間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故被告己○○稱112年9月20日、112年10月4日提轉跨匯60萬元、120萬元至其名下帳戶之款項,為練玉秀所贈與其、或其子女,並非事實,實為被告己○○無權處分。又上開二筆款項均係被告甲○○親至冬山群英郵局辦理,故被告甲○○幫助被告己○○將練玉秀帳戶款項提轉跨匯予被告己○○之行為,係被告二人共同侵害練玉秀名下財產。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180萬元予原告暨練玉秀之全體繼承人。

㈣並聲明:⒈被告己○○應給付311萬1,242元予原告三人暨練玉秀

之全體繼承人,及其中180萬1,5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0萬9,676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180萬元予原告三人暨練玉秀之全體繼承人,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練玉秀生前交予戊○○代書,委由戊○○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並無所謂無權處分之情,且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但實際上應係贈與,此由原證13繳交贈與稅證明書及從買賣契約成立至練玉秀死亡時止,練玉秀均未向被告己○○催繳買賣價金可知。又練玉秀帳戶內款項,係其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需要車輛供資源回收使用,由被告己○○代墊20萬元買車,以練玉秀名義購入系爭貨車,嗣練玉秀定存到期解約後將該筆定存本息歸還予被告己○○,且系爭貨車係練玉秀要買給被告己○○的。另其餘款項或係練玉秀生前贈與被告己○○,或贈與被告己○○三個未成年子女,因渠等尚未成年,而先由被告己○○代為受領,或向被告己○○表示,應歸屬於姓「練」之子孫,故練玉秀授權並交付存摺、印鑑,由被告己○○或甲○○代為辦理匯款等事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練玉秀於113年1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丁○○、乙○○、丙○○及被告己○○等4人。

⒉練玉秀所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遺產,自購買後,均係由被告己○○使用。

⒊原證17之羅東博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原證18之羅東聖母醫院病歷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己○○需給付其向練玉秀所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2

50萬9,676元予練玉秀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11年2月17日自練玉秀名下帳戶提領20

萬1,566元,於111年8月9日自練玉秀名下帳戶提轉40萬元,均應返還予練玉秀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甲○○、己○○於112年10月4日自練玉秀名下帳戶

提轉跨匯120萬元,於112年9月20日自練玉秀名下帳戶提轉跨匯至被告己○○名下帳戶之60萬元,被告二人應返還予練玉秀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爭點一部分:

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款250萬9,676元債權係練玉秀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起訴請求被告己○○返還,乃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而兩造既不爭執練玉秀於113年1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丁○○、乙○○、丙○○及被告己○○等4人,是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⒉查練玉秀生前曾於11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羅地資字第1130007535號函暨函附系爭房地登記案件資料(包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查原告主張練玉秀曾於110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250萬9,676元出售予被告己○○等節,固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憑,但出售人即練玉秀與買受人即被告己○○為母子即一親等血親關係,且自110年3月15日起迄113年1月5日練玉秀過世時止,練玉秀均未曾請求被告己○○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款項,則系爭房地移轉實際原因是否確為「買賣」乙情,並非無疑。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故而至親間之不動產買賣,尚不能單以有形式上之買賣契約即認定為買賣,縱認定為買賣,約定之價金亦非即為真實,而從長期不請求之客觀情狀,實為贈與或以不相當之少許價金進行交易,有極高可能性。另參以原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練玉秀原本是跟父親一起住,父親往生後練玉秀就獨居,被告在順安買房子搬到順安後,練玉秀就被接過去一起住…練玉秀搬過去的時間點應該是112年5月6日搬過去,因為當天我有到練玉秀原來的住處,她的冰箱已經搬到順安,我在那邊等哥哥很久,我在那裡跟練玉秀聊天等語。此外,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三人平均多久回家探視練玉秀一次,原告丁○○稱:「帶孫子之後要媳婦假日休息,我才能去探視…」;原告丙○○則稱:「我騎車載孩子去上課就會順道回去看母親,因為我工作時間大概九點左右,之後才去上班,比較早下班我也會回去看一下。」;原告乙○○亦稱:「我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會常常去,有時候會一個月回去看一次。我離婚之後回去住了大概二個月,期間為110年間,之後我搬去宿舍,也是大概一兩天就會回去探視母親,母親會跟我聊天,還會給我看她的存摺簿及定存單。」(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可見練玉秀於其配偶過世後迄112年5月6日前均係獨居在其舊址,原告三人則經常前往上址探視練玉秀,其中原告乙○○甚至於110年間與練玉秀同住約二個月,之後隔一、二天就會回去探視練玉秀,練玉秀甚至可以拿出存摺簿及定存單交予原告乙○○觀看。堪認練玉秀於110年間意識並無混亂或不清楚之情況,倘其確實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己○○,何以未曾向經常前往探視之原告三人表示上情,甚至未曾向原告三人表示過應向被告己○○索取積欠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乙事,自與一般常理有違。從而,原告單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主張練玉秀生前對被告己○○有250萬9,676元之價金給付債權存在,依法繼承,而對被告己○○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由原告暨練玉秀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舉證尚有不足,被告之抗辯並非不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三部分:

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11年2月17日自練玉秀名下帳戶提領20

萬1,566元,於111年8月9日自練玉秀名下帳戶提轉40萬元,被告甲○○、己○○於112年10月4日自練玉秀名下帳戶提轉跨匯120萬元,於112年9月20日自練玉秀名下帳戶提轉跨匯60萬元至被告己○○名下帳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上情置辯。查原告對此雖提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暨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練玉秀名下金融帳戶於111年2月17日、111年8月9日、112年10月4日、112年9月20日有前開金流之事實,尚難僅憑上開匯款、提款等金流紀錄,遽認被告己○○或被告甲○○確有盜領之事實。

⒊原告另主張練玉秀於111年2月起即出現明顯之記憶力退化、

會反覆問問題、或忘記說過的話等病症云云。惟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3年12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522號函所載:「依病歷紀錄所載,其(指練玉秀)臨床症狀及111年2月之認知功能測驗檢查,即有認知功能受損。其後續門診追蹤,應可判定當時至少為失智症輕度(含)以上。」等情(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81頁)。可知練玉秀於111年2月之認知功能測驗檢查,雖有認知功能受損情形,後續門診追蹤應可判定至少為輕度失智症,惟此並不等同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甚或有「精神錯亂」等情形。參以原告復未能舉證練玉秀於被告二人提領或匯款其名下帳戶款項時,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或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自己處理事務之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練玉秀同意,擅自領取或匯款練玉秀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存款等情,難認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練玉秀對被告己○○、甲○○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亦無法證明練玉秀對被告己○○尚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請求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己○○應給付311萬1,24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18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暨練玉秀全體繼承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