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郭素美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被 告 郭美淑
郭芳子林郭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郭素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郭謝芽遺產所提分割方案之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01,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