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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沈溪河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沈慶宗

沈猷翔沈維明被 告即反訴原告 沈聖富

沈欣蓓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沈榮杰

沈政輝兼周沈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周增麟兼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沈慶宗被 告 即周沈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周純宇

周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周增麟、周純宇、周欣怡為被告周沈秀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查,原列被告之周沈秀英已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周純宇、周欣怡及周增麟3人,原告及反訴原告爰聲明由周純宇、周欣怡及周增麟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沈聖富及沈欣蓓繼於114年2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嗣被告周沈秀英於原告起訴及被告沈聖富、沈欣蓓提起反訴後之114年11月3日死亡,而關係人周純宇、周欣怡及被告周增麟則為被告周沈秀英之繼承人,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考。茲因被告周沈秀英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聲明由關係人周純宇、周欣怡及被告周增麟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由渠等3人為被告周沈秀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