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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朱家鈴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被 告 朱啓豪

簡秀華上一人之共同輔助人 洪詩婷、洪詩琪、洪歆羿、洪全鋒被 告 簡秀緞

簡銘池

簡文怡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被 告 簡佩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簡阿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朱啓豪、簡銘池、簡佩秋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朱家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簡阿薯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簡阿薯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故仍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簡文怡、簡銘池、簡佩秋(下稱被告簡文怡等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簡阿薯存款新臺幣(下同)132萬5元,應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給付132萬5元予全體繼承人,且為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被告簡文怡等人之應繼分中扣還之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簡阿薯所遺之遺產,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簡秀華:同意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均變價分割,現金

或動產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227頁、第279頁、家繼訴卷二第8頁)。

㈡被告朱啓豪:對系爭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分割方法不動產變

價,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8頁)。

㈢被告簡文怡則辯以:系爭遺產範圍除附表一編號25所示132萬

5元債權有爭執外,該部分是否列為遺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實則簡阿薯晚年長期均由簡文怡一家照顧,照顧時間長達數十年之久,而這段期間的照顧簡阿薯均看在眼裡,其他家人也都知道照顧的狀況,簡阿薯在住院期間確實向簡文怡一家人表示,照顧期間及未來可能需要費用,均授權簡文怡一家人領取支用。另從94年起簡阿薯長子簡朝宗過世後,簡阿薯及其配偶兩位長輩均由長媳陳月鳳照顧及負責祭祀的責任,就是因為這樣的照顧,簡阿薯於晚年授權長媳陳月鳳一家人提領款項,並辦理金融卡供陳月鳳家人使用,此係簡阿薯於108年間囑咐簡文怡一家自其帳戶提款作為過去代墊之照護等費用,並預作將來費用備用,是該款項應不再計入遺產。至系爭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不動產變價,動產或債權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㈣被告簡銘池:意見同被告簡文怡所述(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8

頁)。㈤被告簡秀緞:同意分割,分割方式以大家的意見為意見,另

伊沒有投保農保,所以農保部分是簡阿薯的遺產,伊同意於分配遺產時扣還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111頁)。

㈥被告簡佩秋則經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有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簡阿薯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26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簡阿薯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簡文怡等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簡阿薯所有頭城郵局帳戶之存款共計132萬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阿薯、簡秀杏、簡朝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18、20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3月7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054934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以及簡阿薯頭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定存明細,簡阿薯頭城區漁會及頭城鎮農會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日保農給字第11313019740號函暨函附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前開被告簡文怡等人提領132萬5元款項,係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簡阿薯前開存款,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給付132萬5元予全體繼承人等語,為被告簡文怡、簡銘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⒈附表三所示132萬5元,是否均應列入簡阿薯遺產範圍內?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茲逐一析述如下:

㈡關於爭點一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簡文怡等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簡阿薯郵

局存款共計132萬5元等情,有卷內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且為被告簡文怡所不爭執,本院審理過程中復未見被告簡銘池、簡佩秋就此事實有所否認,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簡文怡固辯稱:簡阿薯晚年長期均由簡文怡一家照顧,

簡阿薯於住院期間向簡文怡一家人表示,照顧期間、過去代墊照護及未來可能需要費用,均授權簡文怡一家人領取支用等節。茲查:

⑴被告簡文怡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問:授權的當下,只有陳

月鳳一人在場,不然為何需要傳喚陳月鳳來陳述?)當下我們也在場,那時是在醫院,具體時間我不是很確定,有提到住院費用及我母親照顧我阿公費用的部分,所以有詢問簡阿薯看可不可以帶他去郵局辦提款卡及幫他提領,因為當時沒有其他親人可以幫忙,我們那時身上的現金也沒有很多,講了很久求了很久…我們後來跟阿公求了很久,阿公才願意讓我們做領錢的事情,沒人知道阿公的印鑑放在哪裡,是我們帶阿公去郵局辦理提款卡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13頁)。另參照簡阿薯女兒即被告簡秀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簡阿薯係於108年10月間伊幫簡阿薯掛急診,當時簡阿薯跌倒一直在呻吟,被鄰居發現,伊幫簡阿薯掛急診,才將簡阿薯身上的現金及家裡鑰匙交給嫂嫂(即被告簡文怡等人母親陳月鳳)等語。可知提款卡係簡阿薯於108年10月間住院後,經被告簡文怡一家一直懇求簡阿薯,經簡阿薯同意後由被告簡文怡一家帶簡阿薯本人前往郵局申辦。而衡以當時情境,簡阿薯係因罹癌住院治療而無法返家,且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8807號函暨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所載,可知簡阿薯死因為肺癌,其於108年7月16日、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26日於上開醫院胸腔內科就醫時,皆能表達疾病相關症狀,意識狀況尚屬正常等情(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故可推論簡阿薯係於意識狀況清楚狀態下,由被告簡文怡等人陪同而前往郵局申辦提款卡,事後亦容任被告簡文怡等人保管該卡片,由簡阿薯親自申辦並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簡文怡等人之行止,堪認其本人應有授權被告簡文怡等人持該提款卡為其提領存款內款項等行為。

⑵再者,據被告簡文怡前開所稱,可知簡阿薯於108年10月間住

院治療,然被告簡文怡等人身上均無足夠現金可用,又無其他親人可協助,經其等一再央求簡阿薯,且求了很久之後,簡阿薯才同意,當時其等與簡阿薯均在醫院,有提到住院費用及伊母親照顧阿公(即簡阿薯)費用等情,可知簡阿薯雖同意被告簡文怡等人保管提款卡並可持之提領款項,惟款項用途應僅用於其本人住院及照護之用。次查,依被告簡文怡所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掛號單、醫療費用收據、病危通知單、護理記錄單及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可證明簡阿薯於108年10月20日於陽大醫院急診迄108年12月22日病逝,相關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均係由被告簡文怡等人先行墊付,核此金額共計為125,634元(計算式:200+200+4092+41800+1407+65670+12265=125634),此部分既由簡阿薯授權被告簡文怡等人持其提款卡領款,以簡阿薯自己財產支付,自非屬遺產範圍,不應予以列入遺產計算。此外,被告簡文怡另提出108年5月7日、23日、29日、6月3日、10日、20日、7月16日、8月20日、9月26日等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計金額為1,000元(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439頁至第467頁),亦均係簡阿薯就醫所支出,則被告簡文怡主張該款項係由其等所代墊,應於前開提款款項內扣抵,非屬遺產範圍,亦屬可採。

⑶至被告簡文怡另提出被證4所示其餘醫療費用收據,用以證明

其等有為簡阿薯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惟被證4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均係被告簡文怡事後向陽大醫院申請補印,而非其本身支付後所持有,故該單據至多僅能證明簡阿薯生前有因病前往陽大醫院治療並支付上開款項,難憑該補印單據逕認相關醫療款項均係被告簡文怡等人或其家人所支付。另火車票車資部分,其搭乘時間係108年12月24日、108年12月7日(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或係簡阿薯已過世後或住院後,難認此部分係為簡阿薯所代墊之交通費用。故被告簡文怡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⑷被告簡文怡另辯稱:代墊費用若有剩餘,因簡阿薯晚年均由

長媳所照顧,故剩餘款項均係要贈與給長媳陳月鳳及被告簡文怡等人云云。然被告簡文怡前開主張,為原告、被告朱啓豪、簡秀華、簡秀緞等人所爭執,被告簡文怡對此雖提出剪報及簡阿薯就醫、住院資料等欲證明上情。惟查,剪報報導日期為94年4月18日,且係被告簡文怡父親照顧簡阿薯配偶,疑似過勞而過世之新聞,此不足以證明於其父親過世後,簡阿薯日常起居均由被告簡文怡等人一家或長媳陳月鳳照顧之主張。又觀諸被告簡文怡所提出之簡阿薯相關醫療資料(不含事後申請補印部分),大多係於108年間所發生,至多能證明簡阿薯於108年間生病時被告簡文怡等人或長媳陳月鳳有陪病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自其等父親過世後至簡阿薯於108年12月22日逝世之期間,均由渠等負責照顧簡阿薯等事實。至於被證4所示相關部分單據固係自104年1月5日起迄108年5月23日止之收據,然此均係簡阿薯死後被告簡文怡另向陽大醫院申請補印,該單據既非係被告簡文怡等人繳費後所持有,而係事後所補印,自難僅憑被告簡文怡事後提出該單據,即認其與其家人於104年至108年5月間均有照顧陪病簡阿薯之事實。此外,觀諸被告簡文怡等人歷次主張,亦有矛盾及不合理之處:蓋如若被告簡文怡等人所提領132萬5元除代墊簡阿薯醫療及照護等費用外,其餘款項均係贈與被告簡文怡等人一家或長媳陳月鳳。然而,被告簡文怡何以於其所提出第一次家事答辯狀中,主張以簡阿薯長子簡朝宗逝世後起算,「14年間」長媳陳月鳳一家照顧簡阿薯、打理簡阿薯起居、陪同簡阿薯看病、支付醫療費用等支出,以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須數額台灣省地區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估計長媳陳月鳳一家照顧簡阿薯費用估算為239萬640元,故長媳陳月鳳依簡阿薯之囑咐提領132萬5元,實為其數10年間照顧簡阿薯所需費用,應不再計入遺產云云(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211頁)。可見被告簡文怡一開始係主張132萬5元款項均係作為其母親陳月鳳照顧簡阿薯生前費用,而非先扣除簡阿薯生前照護代墊費用,代墊有剩餘則係贈與予陳月鳳或被告簡文怡等人,可認其所辯前後確有矛盾。參之本院當庭詢問被告簡文怡:「代墊款項包括醫療費用還有後續安養院的費用外,還有其他費用嗎?」;被告簡文怡答:「還有喪葬費用及就醫的交通費用也都是我們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10頁)。倘若132萬5元剩餘款項確均係贈與陳月鳳或被告簡文怡等人,其等何需以上開款項支應簡阿薯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可見被告簡文怡等人所辯,並非毫無瑕疵。更何況,依宜蘭縣○○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所載:簡阿薯為宜蘭縣頭城鎮港口社區發展協會於108年度申請「宜蘭縣長青食堂計畫」送餐服務對象。據該社區表示,自108年1月至12月14日止(往生),因鄰居反映簡阿薯年紀較大,且為獨居狀態,故協助申請社區餐飲服務,並由鄰居幫忙至社區取餐送至長者家中等情(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47頁),核與卷附陽大醫院108年11月9日10:30護理記錄單(出院護理摘要)記載:「此次家屬(媳婦)代訴病人『平時獨居』,上週六有在家中跌倒,外帶雙膝有A/W,今日因鄰居發現病人在家中出現呻吟聲、全身無力,前去探視發現病人不適,連絡家屬帶至急診求治…出院預計去安養院會診家醫科…健康問題已獲得改善,今經醫師評估准許出院,預計去普門安養院…」等節(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329頁)相符,可證簡阿薯晚年至其過世為止,除前揭住院及居住安養院期間外,平時均係處於獨居狀態,復曾申請社區餐飲服務,由「鄰居」幫忙送餐至簡阿薯住處供其食用之事實。故被告簡文怡辯稱簡阿薯晚年係由長媳陳月鳳或被告簡文怡等人照顧,其等提領132萬5元扣除前開醫療、看護費用後有剩餘部分,均係簡阿薯欲贈與被告簡文怡等人一家或陳月鳳,以慰勞其等多年來之辛勞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簡文怡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單據,故爭

執有此部分代墊費用云云。惟依卷內陽大醫院護理記錄單、病危通知單等資料,可知簡阿薯於108年10月20日急診入院至其出院、108年11月20日再度入院至108年12月22日病逝等期間,均有看護在旁陪病協助照料或會客探視之事實,參以被告簡秀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當時大家都有事,確實有提到要請看護照顧被繼承人簡阿薯,每日2,200元這件事…但確實有沒有請看護,及請看護費用多少我並不清楚…簡阿薯在加護病房時候我有看到張卻這個人,他好像是醫院固定看護。」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三第216頁至第217頁)。

可見被告簡文怡雖未能提出看護單據,但簡阿薯入院後確實係由看護所照顧,該費用亦係由被告簡文怡等人所墊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簡文怡、簡銘池、簡佩秋共同提領簡阿薯存款共

計132萬5元,扣除其中為簡阿薯代墊醫療、看護費用後,其餘119萬3,3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逾簡阿薯授權所取得,故原告主張被告簡文怡、簡銘池、簡佩秋無法律上原因,致簡阿薯受損害,對於被告簡文怡、簡銘池、簡佩秋有119萬3,37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核屬有據,故簡阿薯死後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為簡阿薯之繼承人,主張該等債權亦應列入簡阿薯之遺產併予分割,且為簡化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告簡文怡、簡銘池、簡佩秋之應繼分內扣還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爭點二部分,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簡文怡等人、被告簡秀緞分別有代墊系爭遺產中關於土地之地價稅(含滯納金),其中被告簡秀緞部分為52,569元(計算式:2531+2856+22734+24448=52569)、被告簡文怡則為22,734元,此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經收稅款證明聯、留存聯、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149頁至第158頁、第177頁、家繼訴卷三第225頁),此均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遺產支付之。此外,被告簡文怡等人復有支付簡阿薯喪葬費用共計228,600元(計算式:64000+25000+2000+131600+6000=228600),有被告簡文怡所提出喪葬費用、祭祀用品等相關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435頁、第471頁至第475頁),且為原告及其餘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款項亦應由遺產支付。

⒊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是以關於附表一編號25、26之債權部分,先扣還被告簡文怡等人、簡秀緞上開本應由遺產支付,卻由其等墊付之款項後,附表一編號25、26之債權再依各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之。

⒋末查,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存款,性質為現金均可分,

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爰依附表一編號21至2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本院考量除附表一編號11、19、20之不動產外,其餘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持分,而編號20所示之宜蘭縣○○鎮○○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則坐落於編號11所示之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199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故不宜分屬於不同人所有。再者,若將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建物分割予兩造單獨所有,勢必有損附表一編號19、20建物完整性,亦破壞上開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遺產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故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不動產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繼承人之利益及各繼承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暨考量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除被告簡佩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該分割方案,而被告簡佩秋復未曾表示反對,故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均應以變價分割後,以價金分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遺產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簡阿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原告雖聲請就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應屬行為不行為之判決,一為假執行即無從再予回復,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主文第三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附表一:被繼承人簡阿薯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範圍及數量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面積:4.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分之1 83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面積:26,187.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8分之3 505,053元 3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面積:9,205.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8分之3 177,525元 4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1,970.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830分之1064 516,231元 5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670.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2 48,288元 6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515.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830分之1064 22,236元 7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42.4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2 29,625元 8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2,6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8分之3 50,682元 9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2,2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8分之3 42,698元 10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面積:96.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809,684元 1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面積:449.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4,935,082元 1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31.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分之2 22,779元 13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2,307.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分之2 6,148,519元 14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08.6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分之2 7,535元 15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82.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830分之1064 3,558元 16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15.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830分之1064 4,987元 17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63.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2 1,019,366元 18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83.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2 17,268元 19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0段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面積:68.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2,900元 20 建物 宜蘭縣○○鎮○○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總面積:46.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100元 21 存款 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5,618元及其孳息(註:此與原告主張625,386元不吻合,係此金額係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存款款項核計,至後續利息部分均由『其孳息』表示)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2 存款 頭城郵局定存(共計12筆) 即原告附表一編號22至33存款,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 13,3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存款 頭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78元及其孳息(註:此與原告主張16,647元不吻合,係此金額係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存款款項核計,至後續利息部分均由『其孳息』表示)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4 存款 頭城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568元及其孳息(註:此與原告主張64,541元不吻合,係此金額係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存款款項核計,至後續利息部分均由『其孳息』表示)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債權 被告簡文怡、簡銘池、簡佩秋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提領簡阿薯存款款項 1,193,371元 扣還簡文怡代墊地價稅22,734元,暨簡文怡、簡銘池、簡佩秋代墊喪葬費用228,600元後,餘942,037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原告、被告朱啓豪各分配117,755元、被告簡秀華、簡秀緞各分配235,509元)。 26 債權 被告簡秀緞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扣還被告簡秀緞52,569元後,餘100,431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原告、被告朱啓豪各分配12,554元、被告簡秀華分配25,108元、被告簡銘池、簡文怡及簡佩秋各分配8,369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朱家鈴 8分之1 2 被告朱啓豪 8分之1 3 被告簡秀華 4分之1 4 被告簡秀緞 4分之1 5 被告簡銘池 12分之1 6 被告簡文怡 12分之1 7 被告簡佩秋 12分之1附表三:簡阿薯之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8年11月7日至108年12月14日)提領狀況如下:(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391頁至第392頁)編號 提領日期及時間 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7日15時08分許 現金提款 70,000元 2 108年11月23日19時48分許 跨行提款 20,005元 3 108年11月24日11時03分許 卡片提款 60,000元 4 108年11月24日11時04分許 卡片提款 60,000元 5 108年11月24日11時05分許 卡片提款 30,000元 6 108年11月25日21時59分許 卡片提款 60,000元 7 108年11月25日22時許 卡片提款 60,000元 8 108年11月26日22時16分許 卡片提款 60,000元 9 108年11月26日22時17分許 卡片提款 60,000元 10 108年11月26日22時18分許 卡片提款 30,000元 11 108年11月27日18時39分許 卡片提款 60,000元 12 108年11月27日18時40分許 卡片提款 60,000元 13 108年11月27日18時41分許 卡片提款 30,000元 14 108年11月28日19時36分許 卡片提款 60,000元 15 108年11月28日19時37分許 卡片提款 60,000元 16 108年11月28日19時39分許 卡片提款 30,000元 17 108年12月5日21時57分許 卡片提款 60,000元 18 108年12月5日21時58分許 卡片提款 60,000元 19 108年12月9日18時50分許 卡片提款 60,000元 20 108年12月9日18時51分許 卡片提款 60,000元 21 108年12月12日19時38分許 卡片提款 60,000元 22 108年12月12日19時39分許 卡片提款 60,000元 23 108年12月14日15時49分許 卡片提款 60,000元 24 108年12月14日15時50分許 卡片提款 60,000元 25 108年12月14日15時51分許 卡片提款 30,000元 總計 1,320,005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