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林俊宏被上訴人即原 告 林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林俊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林俊宏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依被上訴人林淑芬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林陳月嬌死亡時遺有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5,708,724元之遺產,其中原審判決附表房地價值為15,708,72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63,591元(計算式:15,708,724×1/8≒1,963,591,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63,59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23元,未據繳納,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卉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