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盧品彤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盧林生金(即盧燿煌之承受訴訟人)
盧淑美(即盧燿煌之承受訴訟人)
盧美妙(即盧燿煌之承受訴訟人)
盧祺德(即盧燿煌之承受訴訟人)
盧東政(即盧燿煌之承受訴訟人)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淑慧(即盧燿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盧東億(即盧燿煌之承受訴訟人)
盧黃炳煌盧黃祖盧璜端
林建宏林秀黛林秀芬林秀婷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玲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被 告 紀湧欽
紀珍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黃炳煌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盧水木之名義。
二、被告盧林生金、盧淑慧、盧淑美、盧美妙、盧祺德、盧東政、盧東億應就被繼承人盧燿煌所繼承被繼承人盧水木、潘明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水木、潘明珠所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盧品彤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盧燿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被告盧林生金、盧淑慧、盧淑美、盧美妙、盧祺德、盧東政、盧東億均為其繼承人,有被告盧燿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盧林生金、盧淑慧、盧淑美、盧美妙、盧祺德、盧東政、盧東億等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141頁至第153頁),嗣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盧林生金、盧淑慧、盧淑美、盧美妙、盧祺德、盧東政、盧東億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盧林生金、盧淑慧、盧淑美、盧祺德、盧璜端、紀湧欽及紀珍如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水木於80年6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盧水木配偶潘明珠及子女盧燿煌、被告盧黃祖、盧黃炳煌(其餘均拋棄繼承),嗣潘明珠於97年12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為林盧靖子、紀盧黃玉、盧燿煌、原告、被告盧璜端、盧黃祖、盧黃炳煌,其中林盧靖子早於80年4月23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秀黛、林秀玲、林秀芬、林秀婷及林建宏代位繼承,紀盧黃玉早於63年3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紀湧欽、紀珍如代位繼承,另盧燿煌則於112年12月7日死亡,被告盧林生金、盧淑慧、盧淑美、盧美妙、盧祺德、盧東政、盧東億等人為其繼承人(以下合稱被告盧林生金等人)。是就被繼承人盧水木、潘明珠所遺遺產,被繼承人盧水木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被繼承人潘明珠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及合計應繼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查盧燿煌、被告盧黃祖、盧黃炳煌等人於97年11月27日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盧水木名下遺產辦理移轉登記,惟該協議書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並告確定,然其中被告盧黃炳煌就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宜蘭縣頭城鎮更新段517、517-
1、517-3、517-4、562、562-1、563、563-1、563-2地號等土地抵押權,於97年12月26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97年宜登字第201281號),迄今仍未依法辦理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盧水木之名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盧水木之名義。本件被繼承人盧水木、潘明珠死亡後,盧燿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由被告盧林生金等人為其繼承人,惟其等繼承盧水木、潘明珠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未經遺產分割協議,亦未就盧燿煌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本應俟被告盧林生金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辦理分割,為免曠日費時,影響兩造利益,爰依法請求被告盧林生金等人應就被繼承人盧燿煌所繼承被繼承人盧水木、潘明珠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另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性質為土地、建物、徵收補償金、抵押權、股權及存款,並無難以分割之困難,鑑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考量,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依附表三、四所列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共有或分配取得,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盧黃炳煌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抵押權,於97年12月26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97年宜登字第201281號)應予塗銷,回復為盧水木之名義。㈡被告盧林生金等人應就盧燿煌繼承盧水木、潘明珠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請准就兩造之被繼承人盧水木、潘明珠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或分配。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盧林生金、盧淑慧、盧淑美、盧美妙、盧祺德、盧東政
、盧東億、林秀黛、林秀玲、林秀芬、林秀婷、林建宏均表示: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繼續維持共有;對於不動產分割方式,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現金債權、存款及股權出資額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分配。(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卷二第15頁)。
㈡被告盧璜端則稱:對於不動產分割方式,同意按照應繼分比
例維持共有,現金債權、存款及股權出資額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分配(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15頁)。
㈢被告盧黃炳煌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見本
院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前因債務人主張該抵押權無效,被告盧黃炳煌為保全該抵押權仍為有效及實行抵押權拍賣代墊之律師費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之鑑界費用4,000元,應於遺產分割時扣除返還被告盧黃炳煌。此外,被告盧黃炳煌代繳被繼承人盧水木所遺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此係繼承房產所需繳納之稅費,故亦應一併扣還予被告盧黃炳煌。原盧燿煌、盧黃祖已分得補償費,故盧燿煌繼承人或盧黃祖均自不得再領取分配該提存款項,且盧黃祖溢領土地徵收補償金及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金,均應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提存至本院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加計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再由除盧黃祖及被告盧林生金等人外之其他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對於不動產分割方式,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現金債權、存款及股權出資額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分配。
㈣被告盧黃祖則辯以:被告盧黃炳煌請求扣還之律師費等費用
,應提出單據證明,而鑑界費用若有鑑界,同意就該部分不爭執。至房屋稅、地價稅部分,被告盧黃炳煌收取房屋租金及老農津貼已超出其主張扣還的金額。又被告盧黃祖亦有代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地價稅,應自遺產中扣還。且曾管理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部分土地及建物,合計維護管理費、實際處理費共計468,000元或166,600元,應擇一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盧黃祖。另對於不動產分割方式,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現金債權、存款及股權出資額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分配等語。㈤被告紀湧欽、紀珍如均以書狀表示:伊等對於本案無任何意見陳述,庭內結論為何皆表示同意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盧水木於80年6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盧水木配偶潘明珠及子女盧燿煌、盧黃祖、盧黃炳煌(其餘均拋棄繼承),嗣潘明珠於97年12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盧靖子、紀盧黃玉、盧品彤(原名陳盧信子)、盧璜端、盧燿煌、盧黃祖、盧黃炳煌,其中林盧靖子早於80年4月23日死亡,由其子女林秀黛、林秀玲、林秀芬、林秀婷、林建宏代位繼承;紀盧黃玉早於63年3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紀湧欽、紀珍如代位繼承;另盧燿煌則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12月7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盧林生金、盧淑慧、盧淑美、盧美妙、盧祺德、盧東政、盧東億再轉繼承。故被繼承人盧水木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潘明珠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則各如附表四所示等節,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590頁),並有被繼承人盧水木、潘明珠、林盧靖子、紀盧黃玉等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本院80年度繼字第120號拋棄繼承權之影卷卷面暨聲請狀影本、被繼承人盧水木、潘明珠繼承系統表及盧燿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0年度繼字第120號卷證核閱無誤。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水木、潘明珠所遺遺產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宜地伍字第1130004346號函暨函附宜蘭市○○○段○○○段00○00○00○00地號及同小段
351、352建號異動索引資料、113年5月21日宜地伍字第1130004718號函暨函附頭城鎮更新段563、517、562地號、更新段517之1、517之2、517之3、517之4、562之1、563之1及563之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該事務所98年宜簡字第2307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件影本、113年7月10日宜地伍字第1130006610號函暨函附員山鄉永結段477、479地號、宜蘭市○○段0000○0000地號、1013、1014建號、頭城鎮更新段517、562、563地號及其土地分割後為517之1、517之2、517之3、517之4、563之1、563之2地號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各1份、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17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060927號函暨函附宜蘭縣○○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前案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參見該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15頁)。故前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盧黃祖、盧黃炳煌與盧燿煌、潘明珠等人曾於97年11
月27日就被繼承人盧水木名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經被告盧璜端於99年間提起返還共有物等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判決確認上開協議無效,該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駁回被告盧黃炳煌等人上訴而確定,又上開協議既屬無效,被告盧黃炳煌、盧黃祖、盧燿煌本應將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其中被告盧黃炳煌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抵押權,於97年12月26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97年宜登字第201281號),迄今仍未辦理塗銷等情,此有相關土地異動索引、上開協議書(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且原告此部分聲明亦為被告盧黃炳煌當庭同意之(見本院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盧黃炳煌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於97年12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盧水木之名義,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被繼承人盧水木、潘明珠之繼承人盧燿煌死亡後,盧燿煌之繼承人即為被告盧林生金等人,惟渠等均尚未就盧燿煌繼承被繼承人盧水木、潘明珠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盧林生金等人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盧水木、潘明珠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俾本件遺產之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同前述,兩造均各為被繼承人盧水木、潘明珠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三、四所載,而被繼承人盧水木、潘明珠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亦屬有據。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繼承人盧水木已於80年6月26日死亡,而其死後所遺留之不
動產仍需繳納地價稅或房屋稅,又被告盧黃炳煌主張墊付81年度至94年度地價稅共計460,877元(計算式:36161+36161+32447+31328+31328+31958+32588+32588+32608+32628+32628+32628+32913+32913=460877)、84年度至93年度房屋稅共計1,717元(計算式:257+190+182+176+168+160+152+144+144+144=1717),此有其提出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81年度至9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84年度至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告盧黃祖則主張代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98年度至106年度地價稅合計各為141,364元、15,689元,此亦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12月6日宜財稅土字第1130026966號函可參(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被告盧黃炳煌、盧黃祖所墊付之稅捐,性質上應認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⒉原告或被告盧黃祖雖均辯以被告盧黃炳煌主張墊付稅捐,並
非由被告盧黃炳煌所代支云云,然細繹前揭地價稅或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均係被繼承人盧水木,而盧水木早於80年間即已過世,自不可能由伊本人繳納此部分稅捐,又該地價稅或房屋稅繳款書上分別蓋有不同金融機構代收戳印,衡情應係持之前往金融機構繳款後所留存,則留存上開繳款書之人理應係負責代墊款項之人,而原告或被告盧黃祖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稅捐係由其他人、而非被告盧黃炳煌所代墊,是其等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盧黃炳煌之所以會支付上開地價稅或房屋稅,無非係伊認為由其繼承而占有使用,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常理云云,惟被告盧黃炳煌、盧黃祖與盧燿煌及潘明珠前於97年11月27日就被繼承人盧水木所遺之遺產簽訂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因被告盧璜端於99年間提起返還共有物等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判決確認系爭協議為無效,該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駁回被告盧黃炳煌等人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155頁至第162頁),是以被告盧黃炳煌原繼承土地已因上開判決而回復為被繼承人盧水木之遺產,故其原先支付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盧黃炳煌所墊付之上開稅捐不得自遺產扣還云云,難認有據。至被告盧黃祖另主張被告盧黃炳煌收取房屋租金及老農津貼已超出其主張扣還金額,不得再行主張扣還,惟被告盧黃炳煌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被繼承人潘明珠名下房屋每月有收租金11,000元,但伊都將租金交予潘明珠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591頁至第592頁),衡以潘明珠係於97年12月6日始過世,其於生前固已失智(參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判決),但生活上仍需花費相當費用,是被告盧黃炳煌稱租金及老農津貼均係用於潘明珠身上,難謂不可採信,被告盧黃祖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茲證明,被告盧黃炳煌所墊付前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以潘明珠所有之租金或老農津貼支付,故其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⒊被告盧黃祖主張其代為管理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部分土地及建
物,合計維護管理費、實際處理費共計468,000元或166,600元,應擇一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盧黃祖云云。然被告盧黃祖就此部分,僅提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文及相關照片,核此固能證明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曾發函予被告盧黃祖,要求修剪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等情,然依被告盧黃祖提出照片及申請函等資料,暨其前案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時所述(見該卷第363頁),可知該土地環境整理係由被告盧黃祖本人暨其配偶及兩個兒子去處理,並無收據,則被告盧黃祖既未因管理前開遺產而有支出相關費用,自無從自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還。準此,被告盧黃祖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被告盧黃炳煌則另辯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原由被
告盧黃炳煌於97年12月26日因系爭協議而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後經判決確認系爭協議為無效,並於106年12月27日確定,致前開抵押權仍屬於被繼承人盧水木之遺產,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因被告盧黃炳煌與該抵押權之債務人業於98年10月23日以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由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之繼承人吳東昇、吳克隆給付925,000元後,被告盧黃炳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宜簡字第2307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件影本附卷可參,故前開訴外人吳東昇、吳克隆給付925,000元性質上核屬於原抵押權遺產變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盧黃炳煌乃主張其於前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時,有支付律師費及鑑界費等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還云云。本院審酌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雖係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等均應包括在內。惟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並非強制律師代理之訴訟事件,被告盧黃炳煌本無非委任律師不可之情狀,自難認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至被告盧黃炳煌另稱已繳納鑑界費,但本院調查上開案卷核閱後,卷內並未見承審法官有諭知委請地政機關鑑界,致需繳納鑑界(鑑定)費用乙情,故被告盧黃炳煌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難以准許。
㈤按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
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茲查:
⒈原告及除被告紀湧欽、紀珍如外之其餘被告均同意系爭遺產
中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現金債權、存款及股權出資額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分配(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15頁),本院考量上情,衡以上開不動產、現金債權、存款及股權出資額等遺產性質均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復考量遺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6及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分配(其中附表一編號9徵收補償金先扣還被告盧黃祖所代墊稅捐後,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至附表一編號12、12-1之抵押權,原均由被告盧黃炳煌於97
年12月26日分割繼承取得,後因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協議為無效,致上開抵押權應回復為被繼承人盧水木之遺產,已如前述,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因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所致,已變形為925,000元,核其性質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爰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割方法」,即先扣還被告盧黃炳煌所代墊稅捐後,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抵押權,雖因政府依法徵收土地而遭塗銷,惟據宜蘭縣政府113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30170125號函說明第二項所載,徵收前土地上設有他項權利(即附表二編號12-1所示之抵押權),領取補償費須檢附他項權利清償證明、塗銷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意所有權人領取之同意書或協議書(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抵押權因政府徵收而變形為債權,惟變形後債權仍具有財產之價值且非不得分割,是爰依原物分配之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盧水木、潘明珠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如附表五所示,於主文第四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附表一:
被繼承人盧水木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及數量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宜蘭段艮門小段58之2地號土地) 面積:18.15㎡ 權利範圍:全部 家調卷第233頁、第267頁至第273頁 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宜蘭段艮門小段58之4地號土地) 面積:1.15㎡ 權利範圍:全部 家調卷第233頁、第275頁至281頁 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宜蘭段坤門小段268之4地號土地) 面積:429.15㎡ 權利範圍:全部 家調卷第233頁、第283頁至第289頁 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宜蘭段坤門小段266之95地號土地) 面積:51.32㎡ 權利範圍:全部 家調卷第233頁、第291頁至第297頁 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金六結段六結小段69之95地號土地) 面積:102.67㎡ 權利範圍:2分之1 家調卷第233頁、第299頁至第305頁 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建物 宜蘭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重測前:金六結段六結小段438建號建物) 總面積:55.17㎡ 權利範圍:全部 家調卷第255頁、第307頁至第311頁 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徵收補償金 盧燿煌所領取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58-5地號土地上艮門小段143建號建物(重測後: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8建號建物)徵收補償金 此部分業據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認屬遺產一部分,盧燿煌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581,743元 家調卷第25頁至第45頁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徵收補償金 盧燿煌經假處分查封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金 同上。 41,532元 家調卷第25頁至第45頁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徵收補償金 盧黃祖所領取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58-5地號土地上艮門小段143建號建物(重測後: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8建號建物)徵收補償金 此部分業據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認屬遺產一部分,盧黃祖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6,840,420元 家調卷第25頁至第45頁 於扣還被告盧黃祖代墊之141,364元、15,689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徵收補償金 盧黃祖經假處分查封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金 同上。 166,127元 家調卷第25頁至第45頁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抵押權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8)、宜蘭縣頭城鎮更新段517、517-1、517-3、517-4、562、562-1、563、563-1、56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2/5) 家調卷第232頁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抵押權變形 被告盧黃炳煌領取「宜蘭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351、352建號建物之抵押權」塗銷之和解金 925,000元 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 於扣還被告盧黃炳煌代墊之460,877元、1,717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1 抵押權變形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後已塗銷移轉至土地徵收補償費債權) 義務人為二人,每人徵收補償費均分別為658元、3848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投資 國貿營造有限公司股權 出資額26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存款 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活期存款 8,03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存款 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支票存款 1,78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存款 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 3,62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
被繼承人潘明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壯一段11之25地號土地) 面積:178.56㎡ 權利範圍:全部 家調卷第235頁、第313頁至第319頁 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重測前:壯一段1212建號建物) 總面積:303.20㎡ 層次面積: 一層:124.30㎡ 二層:124.30㎡ 三層:54.60㎡ 權利範圍:全部 家調卷第235頁、第257頁、第321頁至第325頁 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42元及其孳息 家調卷第235頁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水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盧品彤 28分之1 2 被告盧林生金(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分之2 3 被告盧淑慧(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4 被告盧淑美(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5 被告盧祺德(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6 被告盧東政(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7 被告盧美妙(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8 被告盧東億(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9 被告盧黃炳煌 7分之2 10 被告盧黃祖 7分之2 11 被告盧璜端 28分之1 12 被告林秀黛 140分之1 13 被告林秀玲 140分之1 14 被告林秀芬 140分之1 15 被告林秀婷 140分之1 16 被告林建宏 140分之1 17 被告紀湧欽 56分之1 18 被告紀珍如 56分之1附表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潘明珠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盧品彤 7分之1 2 被告盧林生金(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分之1 3 被告盧淑慧(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4 被告盧淑美(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5 被告盧祺德(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6 被告盧東政(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7 被告盧美妙(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8 被告盧東億(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9 被告盧黃炳煌 7分之1 10 被告盧黃祖 7分之1 11 被告盧璜端 7分之1 12 被告林秀黛 35分之1 13 被告林秀玲 35分之1 14 被告林秀芬 35分之1 15 被告林秀婷 35分之1 16 被告林建宏 35分之1 17 被告紀湧欽 14分之1 18 被告紀珍如 14分之1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當事人 分擔比例 1 原告盧品彤 2800分之250 2 被告盧林生金(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800分之600 3 被告盧淑慧(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4 被告盧淑美(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5 被告盧祺德(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6 被告盧東政(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7 被告盧美妙(即盧燿煌之繼承人) 8 被告盧東億(即 盧燿煌之繼承人) 9 被告盧黃炳煌 2800分之600 10 被告盧黃祖 2800分之600 11 被告盧璜端 2800分之250 12 被告林秀黛 2800分之50 13 被告林秀玲 2800分之50 14 被告林秀芬 2800分之50 15 被告林秀婷 2800分之50 16 被告林建宏 2800分之50 17 被告紀湧欽 2800分之125 18 被告紀珍如 2800分之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