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尤盛全非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相 對 人 尤盛本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五樓之1
尤盛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尤盛本、尤盛田於兩造間關於兩造被繼承人尤樹枝及尤陳新育遺骨、骨灰之管理、處分及權利行使方式等爭議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尤盛本、尤盛田非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起掘、遷葬尤樹枝及尤陳新育於宜蘭縣礁溪鄉掃帚山第一公墓之尤家墓園之遺骨、骨灰。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尤樹枝、尤陳新育為聲請人尤盛全與相對人尤盛本、尤盛田及訴外人尤盛立、尤惠照、尤惠美、尤惠琴、尤惠英之父親、母親。父親尤樹枝於民國(下同)66年8月19日逝世,遺體經土葬、撿骨儀式後,遺骨置於骨罈,安放於宜蘭縣礁溪鄉掃帚山之第一公墓尤家墓園中,而母親尤陳新育則於99年9月21日逝世,遺體經火葬後,骨灰置於骨灰甕,同樣安放於尤家墓園內,此為尤樹枝、尤陳新育逝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喪葬及祭祀方式。且自尤家墓園於82年3月間興建完成時起迄今,尤樹枝、尤陳新育皆安葬於此,兄弟姊妹慎終追遠、掃墓祭祀,業已行之有年。於今(113)年5、6月間,相對人尤盛本、尤盛田,卻與堂兄即訴外人尤弘亮商議,欲將父親尤樹枝及母親尤陳新育之遺骨、骨灰起掘、遷葬至宜蘭福園靈骨塔,經聲請人多次表示不同意後,其等卻仍以堂兄尤弘亮為申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經聲請人發覺後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提出異議後,始經礁溪鄉公所作廢許可證。
㈡於113年9月29日在相對人尤盛本、尤盛田、訴外人尤惠照、
尤惠琴等幾位兄弟姊妹及堂兄尤弘亮在場見證下,聲請人書面承諾承擔父親尤樹枝、母親尤陳新育墳墓暨尤家墓園之管理清潔責任。相對人尤盛本、尤盛田,及訴外人尤惠照、尤惠琴等幾位兄弟姊妹在場見證並對於父親及母親之遺骨、骨灰繼續安放尤家墓園墳墓內,均無異議:嗣於113年10月1日聲請人並曾再於兄弟群組傳送及重申承諾書意旨,亦無人提出異議。詎相對人尤盛本嗣卻旋即於113年10月8日又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請許可起掘父親尤樹枝及母親尤陳新育遺骨、骨灰,經鄉公所核發許可證(編號0000000及編號0000000),而相對人尤盛田並傳訊息通知兄弟姊妹召開父母喬遷之議等語,足認相對人仍執意起掘遷葬父母親之遺骨、骨灰。
㈢兩造為尤樹枝及尤陳新育之繼承人,尤樹枝及尤陳新育之遺
骨、骨灰應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尤惠照、尤盛立、尤惠美、尤惠琴、尤惠英等八人公同共有,相對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起掘、遷葬行為,對於共有人而言,乃對共有物所有權之妨害行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為起掘、遷葬之妨害行為,以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茲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業已核發起掘許可證,聲請人父親尤樹枝、母親尤陳新育之遺骨、骨灰隨時可能遭相對人起掘、遷葬,情況至屬急迫,尤以相對人擬就尤樹枝之遺骨為火化,一旦進行起掘、遷葬,勢將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將不能或難以實現,而衡酌起掘、遷葬行為,顯然較繼續將父親尤樹枝及母親尤陳新育之遺骨、骨灰安放於尤家墓園墳墓的危害為大,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鈞院認聲請人之釋明猶有未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請鈞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聲明請求裁定:相對人非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起掘、遷葬尤樹枝及尤陳新育於宜蘭縣礁溪鄉掃帚山第一公墓之尤家墓園之遺骨、骨灰。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10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亦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屬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苟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原因,法院即得為准許之裁定,至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尤樹枝、尤陳新育為兩造及訴外人尤盛立、尤惠
照、尤惠美、尤惠琴、尤惠英之父親、母親,尤樹枝、尤陳新育往生後,遺骨、骨灰,均安放於宜蘭縣礁溪鄉掃帚山之第一公墓尤家墓園中,尤樹枝及尤陳新育之遺骨、骨灰應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尤惠照、尤盛立、尤惠美、尤惠琴、尤惠英等八人公同共有,相對人尤盛本、尤盛田,欲將兩造父親尤樹枝及母親尤陳新育之遺骨、骨灰起掘、遷葬至宜蘭福園靈骨塔,聲請人不同意,是兩造間關於兩造被繼承人尤樹枝及尤陳新育遺骨、骨灰之管理、處分及權利行使方式有所爭議,相對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起掘、遷葬行為,對於共有人而言,乃對共有物所有權之妨害行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為起掘、遷葬之妨害行為,以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尤樹枝及尤陳新育之除戶謄本、尤家墓園照片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尤盛田訊息截圖及作廢之起掘許可書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群組之訊息截圖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兩造間關於兩造被繼承人尤樹枝及尤陳新育遺骨、骨灰之管理、處分及權利行使方式等確有爭議,並得於本案訴訟中確定,是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13年9月29日書面承諾承擔兩造父親尤
樹枝、母親尤陳新育墳墓暨尤家墓園之管理清潔責任,當場相對人尤盛本、尤盛田二人及訴外人尤惠照、尤惠琴等幾位兄弟姊妹對於父親及母親之遺骨、骨灰繼續安放尤家墓園墳墓內,均無異議,嗣於113年10月1日聲請人並曾再於兄弟群組傳送及重申承諾書意旨,亦無人提出異議。詎相對人尤盛本嗣卻旋即於113年10月8日又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請許可起掘父親尤樹枝及母親尤陳新育遺骨、骨灰,經鄉公所核發許可證(編號0000000及編號0000000),而相對人尤盛田並傳訊息通知兄弟姊妹召開父母喬遷之議等語,足認相對人仍執意起掘遷葬父母親之遺骨、骨灰,且兩造父母親之遺骨、骨灰隨時可能遭相對人起掘、遷葬,情況至屬急迫,而一旦進行起掘、遷葬,勢將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將致生不可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113年9月29日照片影本、錄影檔案光碟、對話譯文及聲請人承諾書「給兄弟姊妹親友的承諾事」影本、聲請人與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社會科承辦人員訊息截圖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尤盛田訊息截圖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執意要將兩造父親尤樹枝、母親尤陳新育之遺骨、骨灰起掘、遷葬至他處,且已取得起掘許可,兩造父母親之遺骨、骨灰隨時可能遭相對人起掘、遷葬,情況急迫,而該等遺骨、骨灰一旦被相對人起掘、遷葬,將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尚非無稽,另本院認禁止相對人起掘、遷葬兩造父母親遺骨、骨灰行為,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以,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亦已釋明。準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非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起掘、遷葬尤樹枝及尤陳新育於宜蘭縣礁溪鄉掃帚山第一公墓之尤家墓園之遺骨、骨灰,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