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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玟瑨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楊金爵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子○○、辛○○、丙○○、丁○○、壬○○、庚○○、癸○○、甲○○、己○○、戊○○、乙○○等(上開11人以下合稱另案被告等)12人因被繼承人李萬來之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詎系爭案件承辦法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開庭時,裁示該案件需到現場指界及調查遺產證據。聲請人為此曾多次致電及遞狀要求承辦股回覆,並告知承辦股戶外也是開庭須全程錄音、錄影,才能保障兩造權益,確保當日履勘公家機關人員、兩造、律師及測量員存在,此外另請求說明地政測量員及承辦股指界需簽署幾份文件筆錄等,惟系爭案件承辦股均一概模糊不答互推予地政,並讓聲請人與另案被告等分兩派前往。連法院執行處一筆土地、一筆建物強制執行、法拍,現場均有錄音、錄影,何以系爭案件現場履勘卻沒有錄音、錄影程序,希望承審法官迴避後,能在良好健全錄音錄影設備下,確保在場人員發言陳述內容,與製作書記官筆錄、現場實況影像記錄等均仍有所保存。此外,系爭案件屬家事事件應不公開審理,惟承審法官並未審核開庭者身分,致案件於調解及審理階段,在承審法官指揮下讓與本案無法律關係之土地代書、房仲店長、員工等人在庭,並放任另案被告壬○○、辛○○、丙○○、庚○○委任不符合家事事件人員的房仲及代書、另案被告癸○○攜未具簽名之輔佐人等人入庭,致使調解庭與事後審理庭身分混亂,影響心證與混亂現場秩序,若未如實錄音、錄影,開庭所言、文字陳述被曲解與人身安全該如何保護。以上均足以佐證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現場履勘未全程錄音、錄影部分:

⒈查系爭案件案由為分割遺產,因聲請人於113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程序時,聲明請求就遺產(土地部分)為原物分割,並表明不願意僅分割為分別共有,希望實物分割,即分得土地持分之全部,承審法官於兩造均陳述意見後,始於庭末諭知「本件定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履勘現場,通知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⒉按所謂「履勘現場」,係指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於訴訟程序中,依其五官作用直接查驗、觀察現時存在之現場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待證事實之調查證據方法。換言之,履勘現場目的在藉由法官直接觀察「勘驗標的」現實狀態之過程,以明瞭應證事實之有無。此可參照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113年6月11日以宜院深家群112家繼訴字第15號函向兩造說明第一點記載:「本院受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認於決定分割方案前有現場瞭解遺產標的不動產之交通地理位置、繁榮程度及占有使用現況等客觀資訊之必要,乃定如主旨所示之期日至現場履勘…」等語亦明(見系爭案件卷㈢第245頁)。故而,現場履勘時雖需記載勘驗筆錄,然筆錄重點並非兩造在戶外辯論內容,而係承審法官依五官作用,直接觀察遺產標的不動產之「交通地理位置、繁榮程度及占有使用現況」等客觀資訊後,化作文字記載於筆錄上,以利於系爭案件決定分割方案,核此情形與戶外開庭迥然不同,除非有特殊情形,實無必要全程錄影或錄音。

⒊聲請人固援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規定,主張

於承審法官於現場履勘時應全程錄音、錄影云云,惟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同法第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是由法規名稱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辦法」及上開法條皆載明錄音、錄影及設備設置等地點均為「法庭」,可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範範疇並不包括「現場履勘」。從而,聲請人以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未依上開辦法規定,於現場履勘時全程錄音、錄影,而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容有誤會,應無理由。

㈡關於承審法官未提供現場履勘之地政測量員身分、聯繫方式

及其於系爭案件調解及審理程序未審核與會人員身分等其他部分:

⒈查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業已於113年6月11日以宜院深家群112家

繼訴字第15號函向兩造說明,系爭案件於決定分割方案前,有前往現場瞭解遺產標的不動產之交通地理位置、繁榮程度及占有使用現況等客觀資訊之必要,遂酌定特定期日至現場履勘,並為確知土地所在,而函請地政機關派員到場協助指界辨識標的土地之所在,故該期日僅為現場履勘並無進行測量、鑑界等作業,此有該函文附於系爭案件卷證可參,又當日既未進行測量、鑑界,即無需地政主管機關指派測量員到場;況縱系爭案件有現場測量、繪製分割方案圖等必要,地政主管機關測量員係受法院囑託予以鑑定,除非有必要且經法院准許,本不應私下與兩造當事人有任何聯繫,聲請人要求承審法官提供測量員身分及聯繫方式,實難認妥適,遑論執此為由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云云,亦顯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案件被告庚○○、辛○○、丙○○、癸○○固曾於該案件

調解程序時,委任第三人作為其等之訴訟代理人,惟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以,案件調解程序中兩造或其等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並不影響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審理程序。至於系爭案件被告壬○○於系爭案件審理時委任代書謝銀穗為訴訟代理人,然承審法官於兩造表示意見後,當庭裁示因訴外人謝銀穗無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是其他法律科目高考及格的資格,且在訴訟前跟兩造間有其他因為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務之糾紛,影響本件程序進行之順利,故不准予代理,訴外人謝銀穗並當場退出庭外等節,有系爭案件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則聲請人事後再以此為由主張承審法官應就系爭案件予以迴避,難認可取。更何況,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可知承審法官於調解或審理程序時,依法可否決或許可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予以許可,亦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此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範疇,縱令聲請人質疑其訴訟指揮未恰,依首揭說明,要非聲請法官迴避所得審酌之原因。

㈢此外,聲請人始終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從而,聲請人以其主觀上疑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聲請本件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