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被 害 人 陳加玲相 對 人 陳維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2及其家庭成員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2及其家庭成員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姐弟關係。緣於民國:㈠113年4月9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兩造共同住處,相對人向聲請人索錢未果後騎腳踏車出門說要找社工,後又回家睡覺,不到5分鐘又出門,聲請人請相對人不要一直進出打擾聲請人作息,相對人竟心生不悅,出手抓聲請人頭髮,並以拳頭揍聲請人臉部。㈡113年年農曆年後至同年4月9日期間某日凌晨,在上址,當天聲請人母親A01到嘉義照顧聲請人胞妹之小孩,相對人因看不到聲請人母親A01而要出去尋找,反覆進出家門多次,一開始聲請人有幫相對人開門及關門,最後聲請人受不了,拒絕幫相對人開門,相對人竟坐在門口一直按門鈴,或是一直尖叫得非常大聲。㈢103年至113年間,在上址,相對人時常找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A01要錢,或者找聲請人母親陪同相對人出去做某些事情,如果不答應,相對人會一直吵鬧、大聲尖叫,持續1小時以上,直到渠等答應為止,相對人之尖叫聲打擾到聲請人、其家人及公寓住戶作息,此情況1週大約發生6次,上開不如相對人意之情形,相對人有時會用手打破玻璃,或捶、撞房門,直到渠等同意為止,此狀況幾乎每天都發生。總上各情,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1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臺北榮民總
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病歷資料為證,且核與證人A01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而相對人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應尚堪採信。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審酌聲請人之家庭成員A01與聲請人同住時,亦有可能因兩
造之爭執而受波及,是聲請人之家庭成員A01實有同受保護之必要,而得列為本件受保護之對象。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請鑑定小組鑑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有無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後,經綜合相對人個人發展史、犯罪史與此次家暴經過、臨床心理評估、精神狀態初步評估、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等項目,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以113年6月20日衛心字第113001678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載明:「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⒈描述:相對人因精神疾病及發展上的認知心智缺陷,以致於在日常生活上的行為表現易有衝動行為及社會功能障礙。在照護上家人面臨極大壓力,以致於長期相處上的困難,而對相對人安置及醫療所需的經濟壓力也是家人需面臨的困難,本案件的主要重點為相對人長期照護的安排。⒉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暫時不用。」等情明確。從而,相對人暫無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亦足認定。
五、綜合審酌被害人A02及其家庭成員A01的整體被害內容、情節及鑑定結果,本院認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有效期間為2年。至聲請人另雖聲請相對人遷出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500公尺之遠離令及遷出令部分,惟相對人目前因罹患身心疾病,無工作收入及補助,名下亦無可居住之處,而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已計畫找花蓮玉里精神護理之家讓相對人入住,相對人目前住院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會直接送相對人到機構等語,佐以前揭鑑定報告亦載明本件主要重點係相對人長期照護的安排乙節在卷。是以,聲請人自應盡力安排相對人之長期照護機構,而非逕自聲請遷出令及遠離令。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認已具備核發之必要性,不予准許,惟依前揭說明,尚毋庸於主文中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相對人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如有違反本保護令之規定者,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可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相對人自應注意,俾免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