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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20號聲 請 人 賀偉紅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住居所地址、本件所主張特留分利益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詳附錄)之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另應提出兩造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邢仲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囑所示不動產(如附表)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勿遮掩)及其稅籍資料,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於家事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調解聲請狀未載明相對人住居所地址,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所載內容,顯難區辨、判斷及認定聲請人所主張特留分利益之金額或價額,而無法據以計算應繳之調解聲請費用,是聲請人聲請程式尚有欠缺,應命聲請人補正。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附表:

編 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建號 1 土地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2 土地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3 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號)附錄:

第 77-20條 (聲請費之徵收)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