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宜院深家群113家親聲字第39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函文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而前揭通知已於114年2月1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