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淑芬 住○○市○○區○○○路○段000巷00非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相 對 人 林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19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聲請人以新臺幣1,388,651元為相對人甲○○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林貞芬、林素芬為被繼承人林陳月嬌之子女,林陳月嬌已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林陳月嬌之配偶林福堂已於93年4月2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林貞芬、林素芬為林陳月嬌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各4分之1,因林陳月嬌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業經鈞院公證處認證,指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不動產均由相對人甲○○單獨繼承,且相對人甲○○已於113年5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聲請人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然因系爭遺囑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已提起返還特留分之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陳月嬌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八分之一繼承權存在。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3年5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現經本院以113年家調字第193號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在案。為避免相對人在訴訟繫屬期間,有任何處分或移轉登記等行為,將會造成兩造或第三人之權益損失,為保障聲請權利,並維護交易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規定自明。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然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依上說明,自以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登記為宜,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2.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而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爰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213,591元,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本案訴訟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則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6年6月為相對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期間;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謂「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是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故酌以80%計算相對人可能損害;復兼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價值為15,708,724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價值15,472,224元+附表編號2價值236,500元=15,708,724元),再依目前銀行定存利率約週年利率1.7%(參卷附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款牌告利率)為計算,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蒙受之損害額為1,388,651元(計算式:15,708,724×6.5×1.7%×80%=1,388,65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88,651元為適當,並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3.本院於審酌上情後,認聲請人供擔保前開金額後已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得就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無於本裁定前再予相對人甲○○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附表:
編 號 種 類 遺產項目 價值(新台幣)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2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472,224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236,500 3 符合歸扣要件之應繼分遺產 10,000,000 合計 25,708,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