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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 請 人 余月裡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非訟代理人 袁明文相 對 人 譚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渠與相對人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日調解期日已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本院113年8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本院即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配偶譚鏞(已亡故)與相對人生父(聲請人年老已

不復記憶其姓名,記憶所及似為譚鏞軍中同袍)熟識,譚鏞自大陸來臺後,與聲請人結婚,譚鏞希冀能育養子女以續香火,然因與聲請人一直未能生育子女,而相對人生父已育養數名子女,譚鏞乃與被告生父合意將當時甫出生不久之相對人交由譚鏞育養,並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自譚鏞受胎所生,於戶籍上登記譚鏞及聲請人為相對人生父、生母。此情為相對人生父所知,相對人成年後也已知悉其情。另酌譚鏞生前除相對人外,並無其他子女,足見譚鏞因延續香火之傳統觀念乃自熟識之人處抱養相對人,相對人生父則因育養數名子女,恐因食指浩繁壓力沉重,為使相對人有更好成長環境,乃同意譚鏞抱養相對人。

㈡嗣聲請人與譚鏞於相對人年約12歲時離婚,聲請人即離開譚

鏞與相對人住所,其後與第三人袁芳騰結婚,相對人則與譚鏞共同生活,此後多年兩造未曾聯繫迄今。

㈢自聲請人與譚鏞離婚後,兩造即未曾有過聯繫,縱相對人成

年後也全未與聲請人聯繫,遑論共同生活或受相對人扶養,

兩造關係全然疏離,宛若陌生之人,僅餘有名目上登記之親子關係,此令聲請人耿耿於懷,今聲請人已然年老,認有澄清親子關係不存在,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而此非經訴訟程序為之不可,聲請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為有理由,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一事並無爭執,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秉此,聲請人甲○○經戶籍登記為相對人乙○○之生母,此客觀情狀因已影響聲請人之法律權益及身分關係,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聲請人客觀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參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顯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在卷為證,且依前開DNA分析報告所載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TPOX、D8S11

79、D21S11、D2S441、D19S433、FGA、D13S317、SE33、D12S391、D12S391等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佐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應足認定兩造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準此,本院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真實親子關係等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之女,顯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復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確認其真正身分關係,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