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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A00000000001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代 理 人 張琪若律師被 告 A0000000002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事件,嗣經調解後,因兩造已辦妥離婚及共同行使子女親權之登記,原告乃以家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撤回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事件。經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追加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結婚,嗣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提起

離婚之訴,經本院調解後,兩造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並辦竣離婚登記,並同意以112年6月30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

㈡原告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自1

11年12月(原告誤繕為11月)21日至112年6月30日期間,說明單筆支出逾2萬元之資金流向,被告於兩造111年12月21日結婚時,有存款1,103,210元,並於112年1月10日借貸150萬元,至原告112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存款僅72,619元,相當於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半年期間內,開銷高達188萬元餘元,似有悖於常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主張應將被告自上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取逾2萬元之款項(總額6,466,233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至於被告抗辯188萬元用於經營檳榔攤及家庭生活支出,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有經營檳榔攤,惟被告並未盡詳實之報告義務,自應提供經營檳榔攤之收據等資料為佐證。

㈢原告名下雖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宏泰人壽1元、富

邦人壽38,168、26,941元、台灣人壽6,342元、南山人壽7,586美元,依臺灣銀行該日美金匯率換算後為新臺幣235,849元(計算式:7,586元×31.09=235,848.74元),總計307,301元(原告誤繕為307,201元),加上原告於基準日時名下華南銀行存款121,374元,合計428,675元(原告誤繕為428,575元)。惟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兩造登記結婚時,華南銀行存款為498,146元,故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額少於結婚時財產總額,因此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總額並無增加,而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標的。原告4筆房地及車輛均為婚前取得,與剩餘財產分配標的無涉。另原告對於被告以112年6月30日系爭帳戶存款餘額扣除結婚日存款餘額後之金額,做為系爭帳戶婚後存款金額之方式無意見。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㈠原告稱被告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6月30日處分系爭帳戶存

款逾188萬元或如原告家事請求調查證據狀附表所示金額,有違常情云云,惟被告在宜蘭地區經營數家檳榔攤,有進貨檳榔、菸酒、飲料等產品需求,再加上一般家庭日常開銷,於半年內支出逾188萬元或如原告家事請求調查證據狀附表所示金額,自屬合理,原告應先就主張被告有惡意處分財產為舉證。

㈡被告同意以112年6月30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

基準日,被告中華郵政存款於112年6月30日為80元及彰化銀行於111年12月21日存款為1,103,210元,而於112年6月30日係72,619元,故被告於婚姻期間增加之存款部分為0元,且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50萬元,至112年6月30日止仍有1,418,813元尚未清償,應將1,418,813元貸款納入婚後債務計算。綜上所述,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80元,消極財產為1,418,813元,被告婚後債務已大於婚後積極財產,故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為0元。㈢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華南銀行存款為498,146元,於112年6

月30日尚有存款餘額121,374元,故婚後增加之存款餘額為0元;原告宏泰人壽保單價值為1元;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於111年12月21日價值為31,785元、於112年6月30日價值為38,168元,故婚後增加價值為6,383元;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於111年12月21日價值為29,349元、於112年6月30日價值為26,941元,故婚後增加價值為0元;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11年12月21日價值為6,269元,112年6月30日價值為6,342元,故婚後增加價值為73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12年12月21日價值為6,316美元,於112年6月30日價值為7,586美元,故婚後保單價值增加1,270美元,依基準日當日台灣銀行即期匯率31.09元計算為39,484元(計算式:7,586×31.09=39,484),因此原告應計入婚後財產之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共計45,941元(計算式:1+6,383+73+39,484=45,941),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45,941元。

㈣是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45,94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兩造差額為45,941元,平均分配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2,971元(計算式:45,941÷2=22,97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之婚後財產較被告為多,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於111年12月21日結婚,嗣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提起

離婚之訴,兩造繼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並辦竣離婚登記。

⒉兩造同意以112年6月30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

準日。⒊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⑴華南銀行台幣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為498,146元,於112年6月30日之存款為121,374元,以0元計算。

⑵保險:

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元。

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如下

:(婚後財產以6,383元計算)⓵於111年12月21日:0元、31,785元、29,349元。

⓶於112年6月30日:0元、38,168元、26,941元。

③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

(婚後財產以73元計算)⓵於111年12月21日:6,269元、0元。

⓶於112年6月30日:6,342元、0元。

④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1張,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婚後財產以美元1,270元及兌換臺幣匯率31.135計算,合計39,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⓵於111年12月21日:美元6,316元。

⓶於112年6月30日:美元7,586元。

⑶投資:被告聲請函調資料,但不繳費,故無法取得資料。

⒋被告於112年6月30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⑴存款及利息:

①系爭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為1,103,210元,於112年6月30日之存款為720,619元。

②蘇澳港邊里郵局帳戶存款80元。

③中信帳戶存款:無。

⑵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月10日撥款之貸款於112年6月30日之貸款餘額為1,418,813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11年12月21日結婚後至112年6月30日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為止,自系爭帳戶領取逾2萬元之款項(即113年6月25日家事請求調查證據狀所列附表金額之加總總額6,466,233元,下稱系爭款項),是否應追加列入被告系爭婚後財產?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⒊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如受不利判

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自111年12月21日結婚後至112年6月30日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為止,自系爭帳戶領取逾2萬元之款項(即113年6月25日家事請求調查證據狀所列附表金額之加總總額6,466,233元),是否應追加列入被告系爭婚後財產?⒈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此追加計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是夫或妻對於其財產,不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均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為自由處分,故在適用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時,須夫或妻主觀上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視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2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該條法定財產制規定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為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生活之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等語,足見上開規定為實體法上有關情報請求權之規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有關舉證責任減輕之特別規定。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實體法上有被告應負報告義務之特別規定,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請求追加系爭款項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乙事,

雖聲請函調系爭款項之提領明細,並提出系爭款項之提領表格為證(見家調卷第191-217頁本院卷第92-94頁),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抗辯稱:被告在宜蘭地區經營數家檳榔攤,有進貨檳榔、菸酒、飲料等產品之需求,再加以一般家庭日常開銷,故此等支出自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99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經營檳榔攤之事,僅陳明:被告主張之情是否有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茲如前述,原告應先就被告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有故為處分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本院卷附送達回證及系爭款項提領明細觀之(見家調卷第95、97、191-217頁、本院卷第92-94頁),被告系爭帳戶存、提款逾2萬元之行為,早於112年8月11日收到本件起訴書前之111年12月23日起,至收受起訴書後之112年11月30日均持續有之,難認有特別異常之情事,系爭帳戶於112年6月26日之存款餘額甚至一度達1,390,001元,當日雖另有轉出存款660,090元,但非屬無金流紀錄之現金提款,而是轉帳入他人帳號,於112年6月30日亦有存款31,000元之紀錄,考量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經營數家檳榔攤,則系爭帳戶因而與他人有金流往來核屬正常,被告縱有提領系爭款項,亦難遽認係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之惡意所為而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原告上開舉證尚有不足,應難謂被告未盡民法第1022條規定之責任,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而難以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調查所得,併參酌理由欄四、㈠、⒊及⒋所示,原告婚後

財產價值為43,298元(計算式:0+1+6,383+73+39,541=45,998);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其中系爭帳戶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103,210元,於112年6月30日為720,619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之計算方式而論(見本院卷第31、32、200-201頁),婚後並無增加情事,應以0元計之,加計被告婚後另有蘇澳港邊里郵局存款8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418,813元之結果,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為-1,418,733元(計算式:0+80-1,418,813=-1,418,733〈0),應以0元計算。

㈢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價值既為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