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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宇晴相 對 人 饒崢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二0二一)閩0二0五民初字第五七八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21)閩0205民初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2024)廈證字第2492號公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2民終字第5072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2021)廈證字第5569號、第5570號公證書為證,前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檢驗相符,有基金會(113)核字第31569號、(111)核字第4340號、(111)核字第4341號證明附卷足考,堪認為真實。衡酌上開判決,可知聲請人於一審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相對人則對聲請人請求返還借款人民幣266,000元,嗣一審法院判決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21)閩0205民初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兩造未能協商處理夫妻日常矛盾,且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因互毆報警,相對人亦以自傷自殘為手段對聲請人施以精神暴力,是夫妻情感已完全破裂,故聲請人主張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自書之申明書已確認其請相對人轉帳至訴外人之人民幣266,000元為其個人債務,其願意按月支付人民幣15,000元予相對人直至清償為止,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返還人民幣2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因不服一審判決關於返還人民幣26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則就聲請人上開聲明不服部分為審理及認定,並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2民終字第507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聲請人既未就一審判決准予其與相對人離婚部分聲明不服,則一審判決關於離婚部分於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起即告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其與相對人離婚之判決書,應為一審判決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21)閩0205民初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書」,而該一審判決關於判決兩造離婚之理由,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一審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