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被上訴人 鍾翊正輔 助 人 吳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之,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因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訂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350元之「New Generation點讀筆書」、「新世代日語輕鬆學(含書15本、記憶輔助板2片)書」、「艾琳挑戰!我會說日語(含套書3本、DVD4片)書」、「升級32G書」、「例圖例文日英中活用繪畫辭典書」各1套(下合稱系爭商品),並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辦理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分29期,於每月20日前按期給付845元,上訴人並於111年11月18日將系爭商品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於簽約時繳納第1期款後即未再繳付分期款項,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拒不給付,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之母甲○○於112年3月17日至超商繳款4,000元予上訴人。事後透過上訴人公司官方LINE客服傳送繳款收據予上訴人,上訴人也確實收到該筆款項。然而被上訴人卻在法庭改稱:只有在簽約時繳付第1期款800多元,後續沒有繳過款,上訴人所提繳款明細於112年12月後有繳付為上訴人做假帳等不實陳述。然上開112年3月17日超商繳款4,000元收據在原審已經提出,亦多次提到被上訴人已支付4,845元,則被上訴人確實於成年之後,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履行合約繳款義務,可視為承認契約。原審未採信上列證據,僅將被上訴人汙衊上訴人做假帳之不實陳述載入判決書,未對被上訴人母親112年3月17日超商繳款4,000元之關鍵證據提出任何合理解釋與說明。有失審慎,且不符案件實情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05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簽約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約後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及本人承認等事實,係依兩造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47頁)、訂購單等為據,就整體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所舉4,000元繳款單固於原審已經提出,然被上訴人之母甲○○於原審陳述:被告僅於簽約後繳第一期款800多元,經上訴人派員聯繫要求給付款項,伊始知被上訴人有購買此物,立即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且有身心障礙,上訴人表示可以退貨,說要專人來拿,當時學校放假,要等到開學才可以回宿舍拿,就先拍照給上訴人看,上訴人表示沒有點讀筆的照片,要求賠償點讀筆之款項4,000元,被上訴人始至超商繳款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契約訂約後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等陳述,顯見上訴人所舉繳款單業經原審斟酌而不採為對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證據。則綜觀上訴人所持前揭上訴理由,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即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