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李冠毅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簡明義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張萬田農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工程範圍為:農舍結構、曬場、鋁窗等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68萬3,100元,工程期限:第1階段為112年6月20日前,主結構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第2階段:
4個月,時間起算為業主產權取得5日內,開始所有外飾工程(含二工窗)及驗屋交屋完成。而系爭工程於111年間進行開工後,原告亦依約陸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共計410萬5,213元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有因個人因素停工超過15日、未依限完工、未按圖施工而有重大瑕疵等違約情形,原告遂於113年1月19日寄發羅東郵局存證號碼25號之信函(下稱系爭25號信函)書面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履約,逾期未改善,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並未依限履約,經兩造於113年1月底再簽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應分期給付保留款,被告則應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並修補瑕疵,嗣原告亦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9之使用執照款30萬元及編號10之20萬元部分保留款予被告,惟被告仍因其個人因素,分別於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間,及113年4月至同年7月間各停工逾15日以上,更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期間之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且尚有各項瑕疵並未修補,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按圖施工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460萬5,21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實係由原告向原始業主即證人郭元榮承攬後,再由原告擔任定作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而因原告前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付款辦法,給付第1階段之工程餘款140萬元,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寄發宜蘭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7號信函(下稱系爭17號信函),書面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依約給付,並告以如未按期給付,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停止系爭工程之進行。嗣兩造於113年1月底簽立系爭協議,被告即於113年2至4月間陸續就第2次鷹架、外牆清洗、打底等部分進行施工,然系爭工程主結構完成並於113年5月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主動表示其須先與證人郭元榮結算,要求被告暫停施作第2階段工程;其後,因原告與證人郭元榮於113年7月底間協議終止其等間之承攬契約,且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給付工程款,是被告自無從在未經原告或證人郭元榮同意下繼續進場施工,故本件停工均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並非被告個人因素。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存在,然該等瑕疵均非屬重大,得以修補或減少價金方式處理,惟原告於系爭協議後均未再以書面通知被告修繕,甚而與證人郭元榮終止其等間之承攬契約,致被告亦無從再進場施工,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核與該條項之約定要件不符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7至38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
張萬田農舍興建工程」之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工程範圍為:農舍結構、曬場、鋁窗等工程,工程施作依建造送審圖、曬場圖及兩造簽訂之估價單建材表為施作標準,圖說、規格經兩造雙方同意,被告需按設計圖施工。工程總價768萬3,100元(詳如本院卷㈠第11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第1階段至112年6月20日前,主結構
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第2階段:為4個月,時間起算為業主產權取得5日內,開始所有外飾工程(含二工窗)及驗屋交屋完成(詳如本院卷㈠第11頁)。
㈢系爭契約約定付款辦法為:第1階段:簽約定金150萬元、基
礎完驗100萬元、1樓地板50萬元、1樓完成100萬元、2樓完成100萬元、送照50萬元;第2階段:粉光(內)50萬元、粉光(外)50萬元、磁磚(內)50萬元、磁磚(外)50萬元、完工18萬3,100元(詳如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
㈣原告已交付之工程款如附表所示。
㈤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違約之處理:第1項甲方違約(按即原告
):第1款:「甲方違約: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乙方(按即指被告)得停止工程之進行,待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第2款:「因而終止契約時,乙方得自己收之價款抵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差額得向甲方追償,甲方所付之款項沒收。」;第2項乙方違約:「因乙方個人之因素停工超過15日或乙方不履行本約各項條款之規定者,經甲方書面通知7日內乙方仍不履行時,甲方得進行解除本契約,乙方需賠償所進行期程之款項全額。」(詳如本院卷㈠第12頁)。
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寄發系爭17號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
於文到7日內給付工程餘款140萬元,逾期未給付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停止系爭工程(詳如本院卷㈠第155至159頁)。
㈦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寄發系爭25號信函予被告,函覆前揭不
爭執事項㈥存證信函,並以被告⒈尚未施作房間門及衛浴門、窗戶總計7窗、防水工程、曬場完工及2次鷹架;⒉未進行使用執照送件作業;⒊曬場碎石下方土方為廢棄物、挖掘菜圃施工未復原以致鄰地受損、屋頂漏水、灌漿後瑕疵未依安全品質修補、約定牆面寬度不足等重大瑕疵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因個人因素停工超過15日,而以系爭25號信函書面通知被告7日內依約履行,逾期未改善,將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詳如本院卷㈠第21至27頁),系爭信函並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
㈧兩造於113年1月底簽訂系爭協議(詳如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
,約定⒈關於使用執照款30萬元(嗣原告已給付),於送照後5日內給付30萬元予被告;關於⒉曬場保留款50萬元部分(目前原告尚未給付),應於系爭工程農舍使用執照核發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後,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於7日內動工修繕,改善完成經原告確認無誤後,5日內給付50萬元;⒊其他未施作工程及瑕疵保留款60萬元分3次給付,原告應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20萬元(原告已給付);第2次則於原告通知被告得動工修繕已完工之工程後,被告應於7日內進場修繕,並於瑕疵修繕完工後7日內經原告委任第三方公正單位驗收,驗收無誤後3日內給付20萬元(瑕疵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1頁之附表)(目前原告尚未給付);第3次付款:被告將第1階段全部完工後7日內經原告委任第三方公正單位驗收,驗收無誤後3日內給付20萬元(目前原告尚未給付)。
㈨系爭工程所搭建之農舍,業於113年5月3日取得三星鄉三鄉建字第07596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223頁)。
㈩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後至原告起訴前,除系爭25號信函外,均未再另行以書面通知被告履行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有因個人因素停工超過15日,或有不履行系爭契約各項條款約定之情形,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460萬5,213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違約情形存在?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間均未進場施
作,係被告因個人因素停工超過15日,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進場施作,係因被告個人因素而停工超過15日,固據其提出其個人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3年2月至4月間國內通話明細、證人李翰諭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3年3月至4月通話明細報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3頁、第129至131頁),並引用證人李翰諭之證述略以:113年1月底簽訂系爭協議後伊每個月均有致電給被告,次數無法計算,直到113年底,被告一再承諾會就系爭協議約定之曬場、外觀、1、2樓及屋頂等瑕疵修補,但均無後續動作等語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95頁),然證人李翰諭復證述略以:
被告於113年3月底至4月中有再進場就外牆部分進行施工,據伊所知,因為送使用執照需要作外牆抹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頁),其所述除前後不一外,核與原告陳稱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有進場施作2週之外牆抹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6頁),2人所述進場施工期間,並不相符;亦與系爭工程原始業主證人郭元榮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關於系爭協議附表所示之瑕疵,被告就「1樓」部分,第2小點關於廁所內牆凸出部分有修補,但仍未抹平,第3小點(按即農舍後方1樓臥室牆面爆板重灌部分凸出)被告有重新打掉重新施作,但仍未修補完成,後來灌漿部分與原本施作部分沒有在同一平面,亦未抹平;伊不清楚被告於1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4日是否有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並不相符,依證人郭元榮前揭所述,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除抹平外牆外,另就部分瑕疵確有進場修補之事實,是證人李翰諭證述被告於上開期間並未進場施作乙節,已非無疑。再酌以證人李翰諭所提其與原告間之工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21頁),雙方約定原告給付20萬元予證人李翰諭,由證人李翰諭協助尋找系爭工程施作廠商施工、協助原告與廠商處理業主交辦事宜、協助現場工班進場事宜,按圖協調現場工程項目等內容,及原告持有證人李翰諭之通話明細表等情,顯見證人李翰諭就系爭工程受有利益,並實際上擔任為原告出面協調、蒐集訴訟證據之角色,其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之憑信性更顯薄弱,在無其他客觀證據相佐之情況下,實不足逕予憑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進場施作乙節,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7月間均未進場施作,係被告
因個人因素停工超過15日,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7月間,均未進場施作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37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未進場施作,係因原告表示其與證人郭元榮協議終止承攬關係,原告要求其不用繼續施作等語,並引用證人張皓鈞證述略以:據伊所知,在使用執照申請過後,未繼續進行二工施作原因好像是原告與證人郭元榮終止承攬契約,原告亦未請伊等進場施作,沒有要讓伊等繼續做之意思,至被告有無主動表示要進場施作遭拒絕,伊不清楚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03頁),然證人張皓鈞復證述略以:系爭工程從外牆打底後就未再進場施工,被告說因為款項沒有撥付,所以就未繼續進場施作,原告及證人李翰諭均有要求伊等進場施作,然被告表示沒有拿到工程款,沒有辦法繼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2至403頁),核其對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抹平並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未進場施作之原因,究竟係因被告未取得其他工程款,或係因原告已與證人郭元榮終止承攬契約,以及原告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有無要求被告進場施作等情,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已難信為真實。再酌以證人郭元榮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與被告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伊均係與原告聯繫,而113年5月3日使用執照下來後,至113年7月8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均未進場施作,迄至113年7月31日,伊與原告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調解,雙方始達成終止承攬契約之協議,被告於113年8月中下旬有透過第三人找伊與原告進行協商,三方結論是依原始契約價金完成系爭工程,但伊等到114年2月初均無人進場施作,伊始尋覓第三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3頁),足見原告與證人郭元榮間之承攬契約係於113年7月31日始為終止,於此之前,原告自無可能以其與證人郭元榮之承攬關係業已終止,而拒絕被告進場施作。此外,經本院曉諭被告就其於上開期間未進場施作,係因原告與證人郭元榮間協議終止承攬,原告有告知不用繼續施作乙節,有何補充或舉證,被告僅泛稱略以:就是原告說要跟證人郭元榮算帳,伊無證據要補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未進場施作,係因原告要求其無須進場施作,與其個人因素無關等語,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因個人因素停工逾15日,應可採認。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期間之約定,施工期限如不爭
執事項㈡,而被告未依限完成,有不履行系爭契約各項條款約定之情形,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期間,完成系
爭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25號信函、系爭協議、現場照片、施工現場錄影光碟、譯文暨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第21至31頁、第65至93頁、第469至565頁),且系爭工程所搭建之農舍,係於113年5月3日始取得三星鄉三鄉建字第07596號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112年6月20日前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乙節為真實。
⒉惟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階段之
工程款,自簽約訂金計至2樓完成時,總計應給付被告500萬元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原告總計僅給付被告39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金額),足見原告前先有積欠被告11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390萬元=110萬元)工程款未付之情形存在。
而被告因認原告並未按期給付工程款,即於113年1月16日寄發系爭17號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工程餘款140萬元,若否,其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停止施工,原告於收受系爭17號信函後,於113年1月19日以系爭25號信函回覆稱其係因被告有部分工程尚未施作完成,且施作內容有重大瑕疵,要求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進場施工,若否,其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嗣後,兩造遂於113年1月底簽訂系爭協議,就原告應給付之使用執照款、曬場保留款及其他未施作工程及瑕疵保留款另行約定付款期程,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㈥、㈦、㈧),而兩造又均自陳關於系爭協議兩造並未約定被告之完成期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6頁),堪認兩造間以系爭契約原始約定之施工期限及付款期程之先前合意,業已由合意在後之系爭協議所取代,易言之,就系爭工程第1階段主結構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兩造在系爭協議後已無期限之約定,是原告再執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未按期施工完成有違反系爭契約各條款之情形存在,自屬無據。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第2階段工程為4個月,時間起算
為業主產權取得5日內開始所有外飾工程(含二工窗)及驗屋交屋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自陳本件業主係於113年6月21日完成第1次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7頁),然系爭工程因原告已於113年7月31日與業主即證人郭元榮終止承攬關係,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再進場繼續施作第2階段之工程。況依證人郭元榮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中下旬有透過第三人找伊與原告進行協商,三方結論是依原始契約價金完成系爭工程,但伊等到114年2月初均無人進場施作,伊始尋覓第三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當日結論原告依照原契約價金完成後續工程,包含二工,但並未約定何時要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3頁、第389頁),益徵於原告與證人郭元榮終止承攬關係後,三方繼續施作之新協議並未約定完工之期限,是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有未按期施工之違約事由存在。
㈣原告主張被告⑴尚未施作房間門及衛浴門、窗戶總計7窗、防
水工程、曬場及2次鷹架;且⑵施作有曬場碎石下方土方為廢棄物、挖掘菜圃施工未復原、屋頂漏水、灌漿後瑕疵未修補、約定牆面寬度不足等重大瑕疵,有違系爭契約第3條之按圖施工約定、工程項目表及增補協議書約定之施作項目,而有不履行系爭契約各項條款約定之情形,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圖施工,而有前揭未施作完成及施作瑕疵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25號信函、系爭協議、現場照片、原告與證人郭元榮間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表、原告自行製作之「業主承攬金額」與「土木承攬金額」各項目比對表、施工現場錄影光碟、譯文暨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第21至31頁、第65至93頁、第307至311頁、第469至565頁),而被告就房間門及衛浴門、窗戶總計7窗、防水工程、2次鷹架尚未施作,及曬場下方未依約以羅東溪石子填土,而係埋設營建廢棄物、擋土牆未抹平之瑕疵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8頁、第374至375頁),另參以證人郭元榮具結證述略以:關於系爭協議附表所示之瑕疵,被告就「曬場」部分均未修補;「外觀」部分,就伊所知第1小點(按即地基內陷與1樓需使用無伸縮水泥垂直抹平)部分並未修補;「1樓」部分,第2小點關於廁所內牆凸出部分有修補,但仍未抹平,第3小點(按即農舍後方1樓臥室牆面爆板重灌部分凸出)被告有重新打掉重新施作,但仍未修補完成,後來灌漿部分與原本施作部分沒有在同一平面,亦未抹平,第4小點(按即電表牆及樓梯下方填補不足)部分,電表牆呈現蜂窩狀,看起來不紮實,樓梯下方牆面有鋼筋外露之情形,灌漿不實;「2樓」部分,第2點(按即電表牆版厚度不足)伊印象不到17公分,但伊不確定實際公分數為何,且1、2樓電表牆均呈現蜂窩狀,看起來不紮實;「屋頂」部分,伊從外觀可見水泥流失之情形,屋頂是斜的,但被告是否有修補伊不確定,第2至4點(即交誼廳上方內板滲水、主臥上方內板滲水、農舍2樓左後方次臥上方內板滲水)確實有滲漏水情形,被告應該是未進場修補,因為仍持續發生漏水;另關於「外觀」之1、2樓水泥填補不足、「窗框2次灌漿銜接填補不足、窗台框架填補不足」、「1、2樓」之牆面、樑、柱、天花板、窗框處及樓梯下方水泥填補不足部分,伊不確定被告有無修補;面對農舍之右邊牆面及柱子均有偏疑,比基礎建設向外斜出去4至5公分;室外前後玄關之樓梯,左側窗凸及前後玄關的樓梯也都確實尚未施作,泥作、水泥砂部分僅有施作四面外牆且擋土牆未抹平,被告僅有拆除板模,但未沒有抹平;鷹架確實僅施作一式,但原因伊不清楚;屋頂部分之防水工程確定沒有施作,其餘部分之防水伊不確定;曬場土方埋廢棄物部分迄未清除;日本進口平板瓦、配件、防水均未施作;至於挖掘菜圃好像是申請農舍農用證明所需,這應該不在原本伊與原告之契約範圍內,伊印象是另外付錢給原告請其依照伊要求施作,伊不清楚原告有沒有再找被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2至38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郭元榮提出其委託第三人修復瑕疵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5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施作房間門及衛浴門、窗戶總計7窗、防水工程及2次鷹架部分之工程,且尚有曬場碎石下方土方為廢棄物、屋頂漏水、灌漿後瑕疵、牆面寬度不足等瑕疵未修補完成乙節,應屬實情。
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
由?⒈經查,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日起至
113年3月14日間均未進場施作,且係被告因個人因素而停工超過15日;又就系爭工程第1階段主結構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兩造在系爭協議後已無期限之約定,而系爭工程因原告已於113年7月31日與原始業主即證人郭元榮終止承攬關係,被告無從再進場繼續施作第2階段之工程,且於原告與證人郭元榮終止承攬關係後,三方繼續施作之新協議並未約定完工之期限,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有未按期施工之違約事由存在等節,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8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與該約定之要件不合,自屬無據。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7月間均未進場施作,
且係被告因個人因素停工超過15日;及被告尚未施作房間門及衛浴門、窗戶總計7窗、防水工程及2次鷹架部分之工程,且尚有曬場碎石下方土方為廢棄物、屋頂漏水、灌漿後瑕疵、牆面寬度不足等瑕疵未修補完成等節,固屬實情,已如前述,惟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寄發系爭25號信函以書面通知被告履約後,兩造既已另簽立系爭協議,且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陸續進場施工、修復部分瑕疵及完成使用執照作業之事實,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至7月間因個人因素停工之違約事由,及被告依系爭協議進場施作、修補後,仍有前揭部分工程未完成及前揭部分瑕疵未修補完畢等新生爭議,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再以「書面通知」被告於7日內履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則原告逕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自與該約定「書面通知」之先行要件不符,而屬不合法。
⒊況「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固得
解除契約。但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非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494條但書及88年4月21日增訂同法第495條第2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7條規定自明,尋繹其源於誠信原則而設,並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之立法本旨,該規範乃係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禁止規定,初不得任由當事人以約定解除權拒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解除權之約定應受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不得藉由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達規避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規定。易言之,倘解除權之約定明確排除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適用,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即屬無效;如其並未明文排除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應於合於該規定之情形下,始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查系爭契約第3條固約定略以:工程施作依建造送審圖、曬場圖及兩造雙方簽訂之估價單建材表為施作標準,圖說、規格經兩造雙方同意,被告需按設計圖施工;另第8條第2項約定略以:因被告個人之因素停工超過15日或被告不履行本約各項條款之規定者,經原告書面通知7日內被告仍不履行時,原告得進行解除本契約,被告需賠償所進行期程之款項全額等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㈠、㈤),惟參諸前揭說明,所謂「被告不履行本約各項條款」部分,如係涉及建築物之承攬瑕疵時,自應受民法第494條但書、第495條第2項限制定作人解除權強制規定之限制,系爭契約僅於瑕疵程度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始得解除契約。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尚有曬場碎石下方土方為廢棄物、屋頂漏水、灌漿後瑕疵、牆面寬度不足等瑕疵未修補完成等語。然前揭瑕疵對日後可能造成之影響、損壞,大多為可能造成滲漏水,甚至部分瑕疵僅涉及影響美觀,且依證人郭元榮具結證述內容略以:伊就被告未施作、施作不完全或施作瑕疵部分,已於114年2月另外找人施作,目前大約完成9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證人郭元榮並提出其與第三人間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53頁),足見本院前揭認定之系爭工程瑕疵,均屬可修補,難認已達影響系爭工程之農舍主結構、安全或有令農舍無法居住使用之重大缺失程度。從而,縱被告未依約修補前揭瑕疵,然原告依法仍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工程款460萬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款項 (新臺幣) 方式 備註(證物頁碼) 1 111年8月3日 30萬元 現金 簽約定金(見本院卷㈠第11頁) 2 111年8月4日 120萬元 匯款 簽約定金(見本院卷㈠第59頁) 3 112年1月12日 50萬元 現金 基礎完驗款(見本院卷㈠第11頁) 4 112年2月1日 50萬元 現金 1樓地板(見本院卷㈠第11頁) 5 112年4月13日 60萬元 現金 1樓房屋(見本院卷㈠第11頁) 6 112年6月26日 40萬元 匯款 1樓房屋(見本院卷㈠第61頁) 7 112年7月20日 40萬元 匯款 2樓完成(見本院卷㈠第63頁) 8 113年1月10日 20萬5,213元 代付營造商款 送照(見本院卷㈠第95頁) 9 113年2月19日 30萬元 匯款 送照及系爭協議送照款(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97頁) 10 113年2月5日 20萬元 匯款 系爭協議第1次款(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99頁) 11 總計 460萬5,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