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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白豪相 對 人 林君彥

林懷慈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關係人白上瑀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現聲請拍賣抵押物,然拍賣抵押物裁定時,除了形式審查謄本上的物權設定,也應同時形式審查謄本上載明法院判決否定該(抵押物)物權存在的事實,即載明「判決移轉,系爭抵押物的債務人與義務人不是抗告人」,本件系爭抵押物在地政機關登記時,即已經是抗告人在訴訟中「請求返還贈與」的爭議標的,系爭抵押物在地政機關登記之前,該「返還贈與」的法院判決已經將系爭抵押物判還抗告人,且抗告人主張權利生效日期也在該相關登記日期之前,「返還贈與」訴訟的最終判決確定返還抗告人,地政機關並依法院判決將系爭抵押物正式過戶於抗告人,地政機關在移轉變更所有權時,也略過相對人的「預告登記」移轉變更登記限制權,而直接將謄本所有權人變更為抗告人,並載明「判決移轉」,系爭抵押物在「判決移轉」抗告人後,並在建物與土地謄本上清楚載明「抗告人不是該抵押物與抵押權的債務人,亦不是義務人」,相對人應該循實體訴訟向原債務人與義務人尋求消失物權的補償,而不是拍賣無涉債務的第三方資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君彥、林懷慈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借款契約書、屋況說明書、授權書、切結聲明書、收據、本票、借款特約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依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足認相對人林君彥、林懷慈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而相對人林君彥、林懷慈就系爭抵押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12年7月13日辦理登記,而抗告人係依據本院112年7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始辦理登記。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核屬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