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賴信昌相 對 人 温一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3年1月8日112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向抗告人設定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其車輛買賣借款之擔保,惟屆期不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無從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民間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抵押債權未以書面記載為必要之要式規定,況兩造有於105年3月28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另立其他契約文書亦屬民間所在多有情形,且依據抗告人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明細表,即可形式認定債權額,無原裁定所謂無法判斷餘地,逾此為實體權利之審酌,非原裁定法院之職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抵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之情,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為證。然未提出任何可供形式審查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7日函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借款契約書等文件。然抗告人於113年1月4日具狀陳報無借款契約書之資料,僅提出相對人借款明細表;惟觀之該文件係抗告人自行製作,充其量僅係抗告人就兩造間因車號00-000車輛買賣貸款、相關靠行費、稅款、紅單及相對人借款、匯(還)款等之紀錄,仍無法作為形式上系爭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之依據。是縱系爭抵押權經依法登記,但就抗告人所提文件,本院無從於形式上審查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及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