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聖召會頭城福音中心法定代理人 莊活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基督教聖召會頭城福音中心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召開第4屆第3次董事暨長執會議,修訂捐助章程部分內容,爰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1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之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依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及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之事務。倘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之情形,此等事項並非屬依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及管理方法執行事務之範圍,自不得由董事(長)代表財團法人本人之名義為上開事項之聲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應提出法定格式之聲請書狀,有關聲請人部分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三、查本件聲請人狀當事人欄所列聲請人為「聲請人財團法人基督教聖召會頭城福音中心」,並記載「法定代理人莊活泉」,係以財團法人本人之名義為聲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該財團法人如有聲請變更章程必要,應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如董事(長)個人名義),表明符合民法第62條規定之事由,並應依民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章程之證明文件,聲請法院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