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俊仁即財團法人台灣時代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時代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7、9、10、12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時代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台灣時代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業經該基金會之董事會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決議修正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必要者為限。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致影響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至於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從而,倘財團法人變更章程,非屬於民法第62條所定事項之變更,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即可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三、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授文行字第1120012587號函、財團法人台灣時代文化藝術基金會第4屆第2次董事會議議程紀錄、系爭章程修正前後全文、系爭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經查,系爭章程第6、7、9、10、12條之變更,性質上均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等重要事項之變更,有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對照表可參。系爭章程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應予准許。至系爭章程第1條之變更,核其內容,僅係因應宜蘭縣政府主管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廢止所為之修正,與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顯與民法第62條所定須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之法定項目不合,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6、7、9、10、12條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其餘條文部分,無須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附件:財團法人台灣時代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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