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高龍助即財團法人台灣省宜蘭縣爐源寺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宜蘭縣爐源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高龍助以財團法人台灣省宜蘭縣爐源寺董事長之名義聲請變更章程,固有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宜蘭縣爐源寺第8屆第11、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暨其簽到簿為憑,然觀諸上開資料所示,董事長均係「黃進墀」而非本件聲請人高龍助,故有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宜蘭縣爐源寺董事長為高龍助之法人登記證書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雖於113年3月18日陳報財團法人台灣省宜蘭縣爐源寺之法人登記書,惟上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董事長係「黃進墀」,而非聲請人高龍助,則聲請人仍有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宜蘭縣爐源寺董事長為高龍助之法人登記證書之必要,本院復於113年3月19日以宜院申民寬113法9號函請儘速提出最新之法人登記證書董事長為高龍助到院,該項函文已於同年3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