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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劉志松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並於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時亦有準用,而本件抗告人雖未於原審裁定前提出被繼承人劉林阿甘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與利息,但上情並非無法補正,原審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命抗告人補正,及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向抗告人闡明,詎原審竟未為之,即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清算,其於原審聲請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僅記載其所有之財產有①其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②其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財產)。而原審法院為確認、了解其財產情形,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又裁定抗告人應再次查詢、確認後補正可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5-69頁),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17日補正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79-265頁),惟抗告人並未陳報其除系爭財產以外,尚有其被繼承人劉林阿甘於111年9月8日死亡時所遺之金融機構存款數筆為其繼承所得且可供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嗣於112年7月19日原審訊問時,更陳稱已提出所有財產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劉林阿甘於111年9月8日死亡時,確尚有金融機構存款數筆而為其遺產,抗告人自因繼承而取得此部分財產,嗣抗告人並經本院以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20號判決分割並取得該部分遺產,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338頁),而抗告人僅陳報其有系爭財產,而隱瞞陳明尚有繼承劉林阿甘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與利息,可見抗告人確有未如實提出財產狀況而違反其應負協力之報告義務之情事,而其未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有不合聲請清算要件之情形,是抗告人清算聲請,應予駁回,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並據以駁回抗告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

(二)至抗告意旨所稱就抗告人漏未提出被繼承人劉林阿甘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與利息乙節,原審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命抗告人補正,及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向抗告人闡明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法院之照顧及闡明責任,係指法院應給予當事人適當補正完整相關資料或提出說明之期間與機會,不得遽為駁回,並非指法院在已發現當事人有隱瞞財產之情形下仍須命當事人提出該特定之隱瞞財產,使當事人得以在隱瞞財產乙情東窗事發後,再以補正該財產而任意脫免隱瞞財產之責任。而查本件原審法院業已於112年6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可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業如前述,且於112年7月19日訊問時更明確詢問抗告人「財產資料是否都已提出?」(見原審卷第299頁),憑此可見原審法院業已善盡法律規定之照顧及闡明義務,本件抗告人係於法院業已命補正及明確詢問下,仍隱瞞相關財產資料,其就未據實報告財產之情,應自負其責,而非空言指謫係原審法院未盡其闡明及照顧之義務。本件抗告意旨所執理由,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經原審法院命補正及依法訊問後,仍未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而有隱瞞部分財產之情,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原審因此駁回其清算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