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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淑冠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調解,清償方案為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分180期、週年利率0之條件,惟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205,049元,未能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爰聲請就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㈡觀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與修正後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文字對比,將「金融機構」等文字刪除,可知現行法已無限制與金融機構成立調解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乙節之限制;又本案相對人非金融機構,於調解程序因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自無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行而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故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更生應不在法律限制範圍內;另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與金融機構成立調解,約定每月清償1,500元,該條件係在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充分審酌之後同意之條件,故不論聲請人之後與其餘非金融機構之相對人成立之更生方案還款方式為何,均不影響前述金融機構受償之條件與權利,且前置調解程序相對人拒絕到場,若因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導致之後無法聲請更生或清算,對聲請人顯屬不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12日成立調解,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清償5,000元,且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清償均屬正常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陳報狀所自陳(本院卷第89頁),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現仍依前置調解方案履行,並未毀諾,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9頁),佐以遠東商業銀行於114年5月2日表示聲請人仍在正常履約,並未毀諾,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1-132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尚未毀諾等情,堪可認定。㈡聲請人雖稱有積欠良京公司之債務未在前置調解之列,但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或前置調解,經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或前置調解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未參與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或調解之拘束;另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倘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即屬協商或調解成立,此時,縱使民間債權人未參與或民間債權人不同意該方案,該債務人皆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該債務人嗣倘為清償未參與協商或調解,或不同意該方案之民間債權人之債務,致使履行已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顯有重大困難者,且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然本件聲請人迄今仍在正常履約,並未毀諾等情,業如前述,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履行有困難之情,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即有未合。是聲請人尚未毀諾,復非不能依調解成立之還款條件清償,自應依調解成立內容繼續履行,盡力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倘一時履行有所困難,亦非不得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或申請短暫性延期繳款,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調解,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始能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果聲請人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屆時再向法院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始符法制。

㈢至聲請人主張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

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文字對比,將「金融機構」等文字刪除,可知現行法已無限制與金融機構成立調解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乙節之限制等語,明顯與該條項修正理由:「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相違背,殊無足採。另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一、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清理之債權,爰設第1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二、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爰設第2項。」,可認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更生,更生程序之效力將及於全部債權人,債務人尚不得僅就一部分債權聲請更生,否則聲請人與非金融機構之相對人成立之更生方案將影響金融機構受償之條件與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僅針對未成立前置調解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更生,實亦與消債條例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成立後提起本件聲請,復無消債條例第151第7項但書之例外情事,應屬消債條例第151第7項前段規定不得聲請之其他要件不備,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