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曾雲蘭(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曾淑鈴(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曾友志(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曾宜聰(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被 告 台灣老康泰銀髮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翊烜被 告 林美芳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老康泰銀髮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丁○○、乙○○、丙○○新臺幣(下同)36萬元、原告戊○○36萬元、原告丁○○36萬元、原告乙○○36萬元、原告丙○○61萬1,757元,及均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老康泰銀髮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戊○○、丁○○、乙○○、丙○○以12萬元、原告戊○○以12萬元、原告丁○○以12萬元、原告乙○○以12萬元、原告丙○○以21萬元,分別為被告台灣老康泰銀髮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台灣老康泰銀髮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36萬元為原告戊○○、丁○○、乙○○、丙○○供擔保、以36萬元為原告戊○○供擔保、以36萬元為原告丁○○供擔保、以36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以61萬1,757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己○○於113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戊○○、丁○○、乙○○、丙○○(上4人合稱原告,分則稱逕其名),其等於114年5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己○○之配偶即原告之母曾雷秀英,於111年3月間起經由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管理所(下稱宜蘭長照所)轉介,委由被告台灣老康泰銀髮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老康泰公司)附設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私立老康泰社區長照機構(下稱老康泰機構)提供日間照顧服務,並由曾雷秀英按月繳納照顧服務費,而與被告老康泰公司間有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112年5月3日11時許,曾雷秀英於老康泰機構用餐時,被告老康泰公司所屬之護理師即被告甲○○,竟未全程陪伴曾雷秀英,亦無視察或監看曾雷秀英用餐情況,被告亦未安排工作人員在旁,並提供必要協助,無安全看顧防異物哽噎之措施,導致曾雷秀英於進食期間發生食物嗆噎致窒息死亡。是被告甲○○因過失未履行應為義務,致曾雷秀英發生死亡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老康泰公司並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另被告老康泰公司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1條賠償1倍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間就上述賠償責任並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又因曾雷秀英發生上述嗆噎並致死亡,丙○○除支出曾雷秀英殯葬費25萬9,512元、急診費2,735元外,原告、己○○並各受有精神上損害120萬元。為此,爰依上述規定,並且由原告承受己○○之訴訟,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戊○○120萬元、丁○○120萬元、乙○○120萬元、丙○○146萬2,2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另為一部請求,被告老康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戊○○120萬元、丁○○120萬元、乙○○120萬元、丙○○172萬4,4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各項給付,如其中1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各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老康泰公司係受宜蘭長照所之委託提供曾雷秀英日間照顧服務,被告老康泰公司與曾雷秀英間,並無契約關係。再者,被告老康泰公司收案以來,曾雷秀英均有自行進食能力,並無需照顧服務員於用餐時全程陪伴餵食之必要。且當日準備之餐點,均已打碎處理,曾雷秀英當日進食期間,被告老康泰公司之工作人員亦不時巡視在場個案用餐情形,且照顧服務員即訴外人郭育君發現曾雷秀英出現異狀後,各照顧服務員包括被告甲○○均迅速查看曾雷秀英狀況並予急救,故被告處置均無不當。另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均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己○○之配偶即原告之母曾雷秀英,於111年3月間起經由宜蘭長照所轉介,委由被告老康泰公司附設老康泰機構提供日間照顧服務。112年5月3日11時許,曾雷秀英於老康泰機構用餐時,發生食物嗆噎之意外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9頁至第43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54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事發當下被告甲○○有上述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老康泰公司並應與被告甲○○連帶侵權責任,且被告老康泰公司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原告主張依被告老康泰公司之工作手冊,屬護理師之被告甲○○於上述時地未全程陪伴曾雷秀英進食,亦疏於對有吞嚥困難之曾雷秀英於用餐時進行監督與保護云云。然查:
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規定,社區式長
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其中就日間照顧,關於人員部分,每服務30人應置護理師(或護士)或社會工作人員1名;未滿30人者,以30人計;提供失能者日間照顧服務,每照顧10人應置照顧服務員1人;未滿10人者,以10人計;提供失能、失智混合型日間照顧服務,每照顧8人應置照顧服務員1人,未滿8人者,以8人計。老康泰機構為宜蘭縣政府核准設立之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機構,依上述設立標準之人員配置比例觀之,在單位空間中,不論是護理師或是照顧服務員,本無全程陪伴特定個案之可能,亦無專人看顧特定個案之注意義務,並容許機構內照顧服務員或護理師,因工作分配以及個案需求狀況而調整照顧服務對象與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事發當時唯一護理師,而有全程看顧曾雷秀英進食之注意義務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曾雷秀英由宜蘭長照所轉介而委由老康泰機構提供日間照顧服務時,已屬有吞嚥困難並與老康泰機構約妥應由護理師專人全程陪同用餐之個案,實難認被告甲○○於上述時地未專人全程陪伴曾雷秀英進食,係有違反注意義務。
⒊原告雖再主張,依老康泰機構之工作手冊記載,護理師執掌
「維護個案的安全及評估與意外事件之預防」、「個案午餐膳食食量、內容、性質的監控及準備」,但被告甲○○並未在曾雷秀英用餐時隨時在旁注意,自疏未維護個案安全云云。查老康泰機構之工作手冊關於護理人員業務執掌固記載「維護個案的安全及評估與意外事件之預防」、「個案午餐膳食食量、內容、性質的監控及準備」,然此係借重護理人員之護理專業,評估每位個案於機構內之安全如何維護,而進行通案式之評估,並對機構提出預防意外事件之具體作為。如具體落實在用餐項目,則重點在每位個案供餐之膳食量、餐點食材之質地、內容應如何準備以及監控流程以確保個案所用膳食餐點質地、內容、質量均合適機構之個案,而屬護理人員於機構內概括式之工作內容,並非謂護理人員應於個案進食時有全程陪同特定個案進食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依上述工作手冊內容主張被告甲○○並未在曾雷秀英用餐時隨時在旁注意,而有違注意義務云云,亦無理由。至於機構內護理人員、照顧服務員雖應就機構內之個案進食時有予以安全看顧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甲○○就曾雷秀英於上述時地因食物嗆噎之意外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是否有違反安全看顧之注意義務,仍應依首揭說明並根據具體事實而定,尚不能以曾雷秀英有上述死亡結果之發生即認為被告甲○○有疏於執行上述工作手冊之業務內容,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未於曾雷秀英進食時進行監督及保護,
而疏於安全看顧防異物哽塞之工作云云。查,經當庭勘驗事發時(被告甲○○介入急救前)老康泰機構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監視器畫面時間(均無音訊)【10:27:00】(按兩造不爭執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慢31分鐘),監視器畫面顯示曾雷秀英坐在輪椅背對鏡頭。老康泰機構人員準備餐點。畫面顯示之空間可見一同用餐者至少有13位。緊鄰曾雷秀英左側有1位個案、前方有5位個案準備共同用餐;…監視器畫面時間【10:52:56-10:54:30】曾雷秀英持續正常進食(左手持碗。以碗就口進食)上述期間畫面顯示被告甲○○背對曾雷秀英餵食另位個案。照顧服務員郭育君協助另位個案至沙發區,持續移動畫面空間內之輔具,嗣後推送另位個案離開。照顧服務員歐秋玉移動曾雷秀英左方用餐者離開,嗣後返回收拾地面垃圾後離開。(10:54:30畫面顯示用餐空間老康泰機構之工作人員有被告甲○○餵食另位個案、照顧服務員林玲於畫面左側查看手機)。監視器畫面時間【10:
54:31】郭育君推送另名個案至曾雷秀英前方。曾雷秀英持餐巾紙擦嘴。監視器畫面時間【10:55:08-10:55:34】曾雷秀英坐在輪椅上身體上下晃動(狀似咳嗽),畫面顯示在場有甲○○(餵食另位個案中)、林玲(使用手機中)。此期間未有照服員或護理師當面查看曾雷秀英。監視器畫面時間【10:55:34】曾雷秀英身體上下晃動停止,持面紙或餐巾紙餐擦嘴。監視器畫面時間【10:55:38】曾雷秀英前方之另名個案似乎手指曾雷秀英對正在收拾他處餐盤的郭育君說話。監視器畫面時間【10:55:43】郭育君走到曾雷秀英面前,接過曾雷秀英之餐巾紙後,轉身至鄰桌丟棄。監視器畫面時間【10:55:50】郭育君與林玲走至曾雷秀英面前,林玲收拾餐桌物品,郭育君左手輕拍曾雷修英肩背部,曾雷秀英有頭部向前不斷點頭的動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是依上述監視器畫面顯示,事發前被告甲○○係在執行餵食另名個案進食中之工作,且被告老康泰公司亦自承被告甲○○當時是看顧2位使用高背輪椅而需較高看顧需求之個案進食(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等情,是依上述被告老康泰公司尚得調整照顧服務員或護理人員之工作內容之原則下,自無從要求被告甲○○於同時有應看顧其他個案進食安全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甲○○於聽聞其他照顧服務員郭育君、歐秋玉之呼喚,亦立即前去協助已呈現嘴唇發紫之曾雷秀英為緊急處置等情,此有郭育君、歐秋玉、被告甲○○於臺灣宜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顯見被告甲○○對曾雷秀英之緊急處置,亦無未盡注意之處,而難認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情事。
⒌依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老康泰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即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老康泰公司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求,以致曾雷秀英因食物嗆噎致窒息死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被告老康泰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該法之適用;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被告老康泰公司所屬老康泰機構,依長期照顧管理法設立,而提供社區式長照服務,並以收取費用等,而曾雷秀英於111年3月11日向宜蘭長照所提出提出長照服務需求申請,經轉介後,於同年月30日開始使用日間照顧服務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老康泰公司係提供長照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自有該條之適用。
⒉依老康泰公司工作手冊之「安全看護作業規範」(見本院卷
一第441頁)其中內載「前言:鑑於機構內個案多為失智及失能者,是生活意外事件的高風險群,因此在平時訂定安全看視作業規範,落實教育訓練,當意外發生時可以立即應變,將個案之傷害降至最低」、「…㈣…2安全看顧評估項目:…異物哽塞原因⑴吞嚥障礙…。3安全看顧措施:…⑾有吞嚥障礙、吞嚥速度太快、吃太大口;個案要小口進食;需有工作人員在旁。…供餐時需有工作人員提供必要協助,安全看顧防異物哽塞。…5安全看顧提供頻率:…⑶個案進食時。」。是被告老康泰公司以老康泰機構內個案多為失智及失能之長者,為意外事件之高風險群,而為求意外發生可以立即應變,降低個案傷害,而制訂上述作業規範,指揮監督所屬工作人員遵循。且依上述作業規範可見,被告老康泰公司亦瞭解就個案進食時會有異物哽塞之風險,故就此亦制訂相關異物哽塞原因、安全看顧措施及看顧頻率之相關指示。是被告老康泰公司指揮監督所屬工作人員於個案進食時應踐行安全看顧之內涵,並應包括應看顧個案是否有「哽塞徵兆」,以求能即時察覺異狀,有助於立即處置,如此始能達到「安全看護作業規範」為求立即反應處置以降低個案傷害之目的,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查曾雷秀英於111年3月11日向宜蘭長照所提出提出長照服務
需求申請,於同年月30日開始使用日間照顧服務,並於照顧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之評估結果其中「吞嚥能力」項目,係勾選「吃東西或喝水的時候出現咳嗽或嗆咳」(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此有宜蘭長照所113年9月12日宜長照字第1130013251號函及所檢附照顧管理資訊平台之個案照顧計畫等相關資料可憑。故曾雷秀英雖無證據足證為「吞嚥困難」之個案,但參酌曾雷秀英當時已87歲,因年齡以及身體機能老化因素,其吞嚥能力減弱,應為被告老康泰公司所能知悉,是曾雷秀英於機構內進食時,被告老康泰公司應指示所屬工作人員循安全看護作業規範之措施,為安全看顧。以防發生異物哽塞,且包括應看顧進食中個案是否有「哽塞徵兆」,以求能在哽噎發生之第一時間察覺異狀。且依被告甲○○於上述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當時判斷他異物哽塞所以就先做哈姆立克,因為哈姆立克都壓不出東西,他也沒脈搏了,就改做CPR,我們發現他咳嗽之後,不可能馬上就幫他做哈姆立克,因為他可能是一般的嗆到,要先評估才知道,如果一般咳嗽嗆到輕拍幾下就好了,還可以從觀察他臉色判斷,我拍他背部都沒反應才做哈姆立克我過去時看到他嘴唇有點紫,我有呼叫他,都沒回應」等語(見相驗卷第36頁),顯見,個案進食時,如發生食物哽噎,徵兆會依哽塞嚴重程度不同,而有不同表現,且依被告甲○○上開所述,進食時之咳嗽即屬應注意及加以評估之「哽塞徵兆」。而互核上述監視器畫面影像,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55:08-10:55:34】曾雷秀英坐在輪椅上,身體有明顯上下晃動(狀似咳嗽)等情。惟在場照顧服務員均未意識到曾雷秀英已發生食物嗆噎之徵兆進而當面查看、評估曾雷秀英。直至接近1分鐘後,即監視器畫面時間【10:55:50】郭育君與林玲始走至曾雷秀英面前,由林玲收拾餐桌物品,郭育君左手輕拍曾雷秀英肩背部,曾雷秀英則有頭部向前不斷點頭的動作等情,足見被告老康泰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並未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55:
08】時,即曾雷秀英有顯現在外而可察覺有異狀之際,即前去看顧、評估是否有緊急處置之必要,卻是由機構內其他個案發現曾雷秀英有異狀而提醒郭育君,始由郭育君接近查看,並接續應為之處置作為。而以食物哽塞所造成傷害進程時間上均甚為短暫觀之,被告老康泰公司所屬員工於機構內個案進食時,並未有依上述工作手冊之「安全看護作業規範」為安全看顧,並注意機構內之個案進食時有無因食物嗆噎時顯現出「哽塞徵兆」,以致曾雷秀英於進食中有哽塞徵兆外顯時,當下無相關照顧服務員或護理人員當面查看、評估,造成曾雷秀英最終因食物嗆噎之意外導致窒息死亡,是被告老康泰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顯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老康泰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死亡時,請求賠償之主體以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可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⒈查丙○○主張為曾雷秀英支出事發當日急診費2,735元及因曾雷
秀英死亡之殯葬費用25萬9,512元,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冬山梅園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費繳款書、重生禮儀社免用統一票收據、明細、估價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老康泰公司所不爭執,經核上述支出確有必要且金額屬合理,是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查己○○、原告主張分別為曾雷秀英之配偶及子女,曾雷秀英因意外死亡,痛失至親,至今仍難以接受,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等語,應堪採信,則其請求被告老康泰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己○○高職畢業,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享壽89歲、上述事發時已退休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戊○○57歲、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於大學擔任教職,月薪約1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丁○○55歲高職畢業、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名下有不動產;丙○○50歲、高職畢業、自行經營餐飲業,名下有不動產;乙○○53歲、大學畢業、從事工商業、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經本院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資料,經審酌本件事發經過、造成曾雷秀英死亡結果以及己○○、原告之痛苦程度,並參酌相關之社經地位、家庭經濟等一切須衡量之因素,認己○○、原告向被告老康泰公司請求給付慰撫金各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準此,丙○○得請求之損害為86萬2,247元(60萬+2735+259512
=862247)、己○○、戊○○、丁○○、乙○○得請求之損害各為60萬元。
八、又損害之發生,同時肇因於被害人本身之因素而不可分時,則損害全部由加害人負責,即顯失公平。為公平計,若有被害人本身因素同為肇致損害發生之情事者,即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衡量兩者所致損害之輕重,以定加害人應負之責任比例。如前所述,被告老康泰公司因於曾雷秀英進食時已有顯現於外之「哽塞徵兆」,卻未有照顧服務員或護理人員立即前去觀察、評估,並為必要處置,而有提供之服務顯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曾雷秀英於進食中先行發生食物嗆噎之意外,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老康泰公司就曾雷秀英進食相關之食物質地、進食方式、進食狀態之準備或監控有何過失,是曾雷秀英進食中先行發生食物嗆噎,因此導致死亡結果,其就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同為原因,爰依前述減輕被告老康泰公司10分之4之賠償責任。是丙○○得請求賠償51萬7,348元(862247*0.6=517348,元以下四捨五入)、己○○、戊○○、丁○○、乙○○得請求之損害各為36萬元(60萬*0.6=36)。
九、又按,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以非專屬性且係因該事故應支出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而不超出該消費者或第三人原得請求之基礎損害數額,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另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保障之對象限於因消費事故直接被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其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慰撫金(民法第194條)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丙○○乃曾雷秀英之子,為曾雷秀英之繼承人,其為曾雷秀英支出急診費用與殯葬費用合計26萬2,247(2735+259512=262247),被告老康泰公司並應負10分之6之責任,則丙○○自得以15萬7,348元(262247*0.6=15734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請求被告老康泰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認以0.6倍為當,是丙○○得請求被告老康泰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額為9萬4,409元(157348*0.6=9440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己○○、戊○○、丁○○、乙○○、丙○○所請求以慰撫金為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基準部分,因與前揭說明不符,尚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老康泰公司給付丙○○61萬1,757元(517348+94409=611757)、給付己○○、戊○○、丁○○、乙○○各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