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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消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4號原 告 蕭鴻德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全聯善美的文化藝術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訴訟代理人 蔡叡栢

許皓鈞被 告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悅宜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6日中午1點左右,在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被告傳藝中心)委託被告財團法人全聯善美的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被告全聯基金會)經營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宜蘭傳藝園區(下稱宜蘭傳藝園區)戶外表演場地(下稱系爭場地),因系爭場地一樓右側下樓之樓梯口下方地面凹凸不平、磁磚縫隙凹凸不平,且當時天雨地面濕滑,兩邊樓梯又無扶手裝置,致原告行經該處下樓梯口時不慎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入院治療,於翌日即106年7月7日接受右側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並於106年7月13日出院。然原告出院後系爭傷害仍未痊癒,仍持續因系爭傷害所衍生之病症住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雖與被告全聯基金會於107年2月9日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然僅就106年7月6日住院醫療費用達成和解,並未拋棄就後續所生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原告傷勢未癒仍須持續治療之情事,非和解當時所得預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被告傳藝中心委託被告全聯基金會經營宜蘭傳藝園區,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系爭場地一樓右側下樓之樓梯口下方地面及磁磚縫隙凹凸不平,地面濕滑,樓梯兩側又無扶手裝置,被告亦未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882,221元;㈡、看護費用:714,000元;㈢、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合計為2,196,221元,扣除被告全聯基金會已賠付之8,070元後,尚受有2,188,151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爰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095,075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113年7月1日仍持續就系爭傷害就醫治療,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即提起本訴,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縱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如下:

㈠、被告全聯基金會:原告與被告全聯基金會於107年2月9日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全聯基金會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所應負之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8,070元,此屬認定型之和解契約,原告即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契約成立而消滅,被告復已履行和解契約所定給付義務,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且被告全聯基金會已於事發當下協助原告就醫,足見原告確實於當時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並於事後向被告全聯基金會請求損害補償及賠償。原告遲至113年11月5日始提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再者,系爭場地之階梯設計符合建築法令之規範,即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下雨,無地面濕滑之情事,被告並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

㈡、被告傳藝中心:宜蘭傳藝園區原始設計及被告全聯基金會受委託經營之改造工作,均經建築師依相關法規簽證,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地面濕滑之情形,被告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且被告傳藝中心為政府機關,並非消保法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自不適用消保法相關規範。況原告與被告全聯基金會已於107年2月9日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原告主張之衍生損害發生於和解契約成立之前,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拘束,原告因和解所拋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消滅,原告自不得提起訴訟更為主張。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主張之衍生損害發生於數月後之106年10月31日,原告未能證明該衍生損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縱具因果關係,原告於110年7月21日接受最後一次與右髖關節相關之手術,於110年8月14日出院,原告遲至113年11月5日始提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傳藝中心非企業經營者: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場地所在之宜蘭傳藝園區為被告傳藝中心委託被告全聯基金會經營,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全聯基金會經營宜蘭傳藝園區既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行為,且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則消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全聯基金會之間。被告傳藝中心並非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依消保法之規定,對被告傳藝中心提起本件請求,已有未合。

㈡、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賠償之權利,其性質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參見民法第191條之1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亦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查,系爭事故於106

年7月6日發生,且發生之處所係在系爭場地,並無無從得知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則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已逾2年。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原告雖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至113年7月1日仍持續就系爭

傷害就醫治療,未逾2年之時效等語,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6日因右側股骨頸骨折,經急診入院,於106年7月7日接受右側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6年7月13日辦理出院,嗣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時間表所示,原告係於106年10月31起至110年8月14日期間住院、就醫(見本院卷第8至10、146至149頁),此段期間所生之損害,亦均已逾2年時效期間。況依原告之主張,其於106年10月31日至106年11月21日因右側股骨頸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住院後,經過將近5個月後,再於107年4月17日至107年6月18日因右側髖關節化膿性關節炎住院。又於107年11月12日至107年12月25日因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入院。經過近1年後,再因右側全人工髖關節手術後併化膿性關節炎於108年12月3日住院。於109年間陸續因相同原因住院治療後,於109年9月22日出院。再於將近10個月後,於110年7月14日接受右髖關節鏡清創術、滑膜切除術及骨骼牽引手術。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有醫囑「病患經多次治療至000-00-00後,於000-00-00辦理入院,於000-00-00接受右髖關節鏡清創術、滑膜切除術及骨骼牽引手術,於000-00-00接受右側全人工髖關節再置換及骨移植手術,於000-00-00辦理出院。門診追蹤至111/11/29。

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右下肢髋膝踝關節活動障礙,右髖關節活動0~80度(共80度),右膝關節活動0~80度(共80度),右踝關節活動0~20度(共2度),肌力3~4分,長短腿3公分。

腰椎二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雙下肢麻木痠痛,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原告自106年10月31起至110年8月14日就醫期間並非延續,其中有5個月、1年、10個月之間隔,即難認為系爭事故之侵害繼續延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門診追蹤至111年11月29日,顯係就110年7月14日所接受右髖關節鏡清創術、滑膜切除術及骨骼牽引手術,及於110年7月21日所接受右側全人工髖關節再置換及骨移植手術所為術後追蹤,而上開2手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達4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係接受腰椎四、五節復位減壓併鋼釘內固定(見本院卷第275頁),亦顯與系爭傷害無關。至原告主張門診繼續追蹤至113年7月1日,更與系爭事故發生相距長達7年,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持續發生至113年7月1日,依經驗法則判斷,難認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為無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全聯基金會已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況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107年2月9日與被告全聯基金會達成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復有系爭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該和解內容略:被告全聯基金會支付原告8,070元做為被告全聯基金會就系爭事故對原告一切損害補償及賠償,且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全聯基金會暨其連帶債務人要求補償或賠償。而該系爭和解契約成立距事故發生時已有逾7個月,原告斯時亦已先後於106年7月7日至13日、106年10月31至11月21日期間住院接受治療,堪認原告與被告全聯基金會和解時,對於所受損害情形已有相當認識,是原告主張當時僅就106年7月6日因跌倒事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達成和解,其後住院花費非兩造所得預料而不在和解範圍云云,難認可採。原告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不得再就系爭事故之損害,對被告全聯基金會請求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8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並原告聲請向醫院函查住院就診情形及費用等節,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