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管字第2號抗 告 人 邱顯欽上列抗告人邱顯欽因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按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