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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聲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管字第2號抗 告 人 邱顯欽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3年度聲管字第2號請求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邱顯欽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9月1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日期:202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