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蒼棟律師相 對 人 楊永同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祭祀公業林張、祭祀公業林胡之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聲請人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文末應補充「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獲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惟就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應由相對人墊付部分有所脫漏,爰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第一審訴訟終結後,經被告林金風提起上訴,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尚未確定,自應由原聲請選任代理人之聲請人暫行支付,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由敗訴之該造負擔,則本院前於113年1月24日所為裁定,就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應由相對人墊付部分未為諭知而有脫漏,茲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核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