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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郭彥君相 對 人 李婕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撤銷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I-011),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過失傷害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向聲請人宜蘭分會申請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I-011),並經聲請人宜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下稱系爭扶助案件);惟系爭扶助案件於113年3月18日經基金會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決議撤銷,宜蘭分會嗣於113年3月19日寄送變動審查後通知至相對人住居所,相對人迄未提出覆議。而系爭扶助案件於113年4月26日經宜蘭分會審查委員會為撤銷確定審查,系爭扶助案件已支出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合計2萬8,000元,並經宜蘭分會於113年6月13日寄發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向聲請人繳交上開費用,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扶助案件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變動審查表暨回執、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通知書暨回執、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暨回執等文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故聲請人確保其對相對人上開撤銷金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撤銷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