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李逢昌相 對 人 林尚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逢昌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3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順昌,現已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執行名義,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聲請對林順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3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順昌名下,且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縱認聲請人上開本院113年度訴字3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主張之內容為真,亦僅屬聲請人得否依其與林順昌間之約定,取得請求林順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尚無法遽以推翻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林順昌之登記狀態,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要難僅因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冬山鄉 太和 414 274.84 全部 4,601,000元 備考 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重測前:冬山段南興小段411-69地號建物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8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住家用、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造 一層:48.62 二層:49.72 合計:98.34 全部 267,000元 備考 重測前:冬山段南興小段708建號 2 暫編17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造 一層:57.70 屋頂突出物:3.76 合計:61.46 一層雨遮:88.77 二層陽台:17.12 全部 247,000元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