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煜憲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鄭玉霞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0,000元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8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坐落宜蘭縣○○鎮○○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4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73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鄭玉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8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坐落宜蘭縣○○鎮○○巷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及鄭玉霞,權利範圍均各1/2,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3、4樓所有權之全部實為聲請人所有,僅2樓為始為鄭玉霞所有,是合迪公司未細究該財產歸屬何人,據依稅籍紀錄表登記之情形,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2,顯已妨礙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並業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4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請准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合迪公司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屋1至4樓之權利範圍1/2為強制執行,請求鄭玉霞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95,120元本金,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由鄭玉霞負擔,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以系爭房屋之1、3、4樓全部均為其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系爭訴訟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195,120元本金,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10,502元,而據聲請人查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315,1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至3樓課稅現值150,400元+系爭房屋4樓增建市價164,700元=315,100元),而本件執行標的範圍為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2。
本院斟酌合迪公司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執行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應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合迪公司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8月。則估算合迪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8,884元【計算式:315,100元×1/2×5%×(3+8/12)=28,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訴訟事件裁判送達、上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以及合迪公司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