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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語蕎相 對 人 王保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3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係由刑事庭移轉至民事庭審理,聲請人已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事件)提起上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暫緩本件之審理,以待刑事判決之結果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刑事事件,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本件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程序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