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何錫堅
送達代收人:雅蔀恩.伊勇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者,須有合於上揭規定之情形,始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向本院請求強制執行,然債務人所持確定判決所憑之耕作權設定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分別由債務人就移轉不實,分別對宜蘭縣政府、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撤銷耕作權設定事件之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在案。則上開訴訟事件所憑訴訟標的有無撤銷原因,即債權人所持確定判決所載請求權基礎是否存在,應以另案判決結果認定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應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3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件,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之情,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惟迄查無聲請人提起任何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索引卡資料可稽。是本件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要件,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與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