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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歐素華相 對 人 吳建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訟等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此請求裁定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58號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112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52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58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業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節,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受訴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