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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泓泊聲請人與相對人連淑玲等11人間因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420條之1第1、3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連淑玲、陸喜森、羅愛嬌、黃秀惠、黃美華、張妤婕、鄭邑晴、陳秋蒨、何玉芬、何屏錚、李宜安等11位於本院調解成立,為此求為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撤回對相對人連淑玲、陸喜森、羅愛嬌、黃秀惠之起訴、於同年4月17日撤回對相對人黃美華、張妤婕之起訴、復於同日與相對人鄭邑晴、陳秋蒨、何玉芬、何屏錚於本院調解成立,聲請人迄至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撤回對相對人李宜安之起訴,因聲請人當庭聲請依法退還裁判費(見本案訴字卷第48頁),故本院前以113年8月13日宜院深民乙113訴字第181號函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個工作天後自行刷存摺,檢視有無退費入帳(見本案訴字卷第85頁),該函文已於113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見本案訴字卷第87頁送達證書),故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四、另關於第三人呂美玟、張雅嵐、林淑鳳部分,因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案調字卷第241頁),故嗣後本院之113年4月14日命補費裁定,並未包括該三人部分之裁判費(見本案調字卷第297頁),聲請人亦未曾繳納關於該三人部分之裁判費,故關於該三人部分,並無聲請退費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