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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廖燕秋

廖婉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黃正男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別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塗銷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上之查封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表明被告應履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或為損害賠償(見民事調解聲請狀暨起訴狀第4頁),是原告上述數請求即為選擇或預備之訴,自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主張塗銷查封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之請求,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應以依系爭房地價值即本院113年5月14日拍定價額529萬9,999元計之,且此價額高於上述第2項聲明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9萬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470元。扣除前繳聲請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萬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