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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8號原 告 廖才逸即驊騮不動產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家儀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3,932元【計算式:本金1,073,200元+113年5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1日止計算之利息10,732元=1,083,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