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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5號原 告 許鴻鐘上列原告與被告清鈺有限公司間請求維護清鈺有限公司權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解散所附股東同意書之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