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7號原 告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許蒼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屬因地上權涉訟,而系爭地上權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逾其地價(計算詳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地上權權利人許阿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
坐落土地地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90㎡) 公告土地現值:13,500元/㎡ 申報地價:1,360元/㎡ 編號 系爭地上權 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 1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第212號 權利人:許阿鼻 權利範圍:全部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第302號 設定權利範圍890㎡×申報地價1,360元/㎡×10%×15=1,815,600元 面積890㎡×公告土地現值13,500元/㎡=12,0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