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林順昌
周守男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勝慶間請求移轉金錢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各補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順昌 79萬5,767元 8,700元 2 周守男 39萬7,883元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