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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何衍財被 告 德陽宮法定代理人 林弘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民國113年4月6日第十四屆第8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第七項討論議案第1、2及3項決議及第八項臨時動議第1、2及第3項決議,均應予撤銷。其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