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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4號原 告 徐國棟被 告 官慶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持兩造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以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請求判決: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内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部分土地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166元(計算式:113年01月土地公告現值2,500元/㎡x土地面積1,774.91㎡x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180,166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通行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能獲致之利益為準。如未能估算該利益之價額,則屬不能核定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互相競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