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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5號原 告 許來鑫被 告 劉思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負擔贈與返還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412條、第41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及其上同段245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萬1,800元【計算式:113年1月13,600元/㎡x面積(255㎡+45㎡)x應有部分1/6+房屋現值551,800元=1,23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贈與標的是否尚有同鄉鹿得二段84-16地號土地,如是,應補正詳細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供核(須揭露全部完整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