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或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未於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應記載明確及特定)。而本件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欠缺具體金額,而有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如原告請求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應給付訴外人李可沁薪資金額未逾10萬元,則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