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0號原 告 許鴻鐘上列原告許鴻鐘與被告清鈺有限公司間請求維護清鈺有限公司權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解散所附股東同意書之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