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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5號聲 請 人 張嘉華

張均豪共同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相 對 人 張芷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三星鄉清洲五路76號之建物)之分管決議,依其性質應屬依財產權關係請求之「非訟事件」,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定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1,183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2,266.07平方公尺+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646,700元)×聲請人之權利範圍1/4=2,031,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補繳聲請費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