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林智儒被 告 林明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於民國36年月日以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38年蘇澳字第001646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38年,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林明枝、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空白,為之地上權應予塗銷。經核: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依上開規定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其系爭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169,627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範圍21.38坪(70.67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年息10%×15=169,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855,204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範圍21.38坪(70.67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100元=855,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9,627元,應繳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土地標示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蘇澳字第001646號 登記日期 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明枝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壹部貳壹坪參合捌勺) 證明書字號 蘇澳字第000334號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