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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5號原 告 賴意珠被 告 許鳳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容忍修繕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元,其中後段請求賠償○○元部分,若同屬本件原告求為法院判決之內容,則應依前揭說明補正之。又關於修復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依上說明,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復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惟原告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系爭房屋漏水修復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上開修復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等),並加計請求賠償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修復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錄條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