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7號原 告 陳月鳳被 告 林西江

林明岳林明志林正哲林政志林政男林政希林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95,620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7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均勿遮蔽),並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土地地號顯然有誤,請併依限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

編號 被告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約定價金即標的價額(新臺幣) 1 林西江 應有部分 12分之2 應有部分 40分之2 4,830,410元 2 林明岳 應有部分 12分之1 應有部分 40分之1 2,414,840元 3 林明志 應有部分 12分之1 應有部分 40分之1 2,414,840元 4 林正哲 應有部分 48分之4 應有部分160分之2 1,851,280元 5 林政志 應有部分 48分之4 應有部分160分之2 1,851,280元 6 林政男 應有部分 48分之4 應有部分160分之2 1,851,280元 7 林政希 應有部分 48分之4 應有部分160分之2 1,851,280元 8 林嘉君 應有部分 12分之2 應有部分 40分之2 4,830,410元 共計: 21,895,620元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05-20